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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 戊○○       丙○○       丁○○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一二三、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分別係錢來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錢來也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上訴人戊○○係漢唐商行負責人,上訴人乙○○與 上訴人甲○分別為昇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業務經理與負責人。上訴人等 五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由昇合公司名義向行政院 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包清干軟膠囊(KARI PON CAPSULES) (下稱包清干), 隆奉保(BAN+CAPSULES)(下稱隆奉保)藥品之許可,於取得上開藥品包清干衛署藥 輸字第○一六八四八號及隆奉保衛署藥輸字第○一六八三六號之許可後,甲○、乙○ ○即製造與核准處方成分不符之藥品混充包清干、隆奉保,由戊○○負責委託廠商印 製外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及分裝,且明知包清干係由澳洲(AUSTRALIA) 之藥廠製造 ,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原產國為美國索伯拉有限公司出品,包清干之外文名稱 改為PROGENE 、隆奉保之外文名稱改為FANEX-GAP ,上開二種偽藥製造及分裝完成後 ,交丙○○在廣播電台作廣告,由丁○○、丙○○所經營,登記營業範圍未包括藥品 銷售業務之錢來也公司總經銷,包清干每盒零售價一千二百五十元,隆奉保每盒一千 元,七十八年八月止,包清干銷售達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盒、隆奉保銷售二萬餘盒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上訴人戊○○、丁○○、丙○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等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丁○○、戊○○、甲○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丙○○、乙○○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 ,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 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連續 製造偽藥罪刑,但其事實欄僅載有上訴人五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昇合公司名義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包清干與隆奉保兩種藥品之許可,並於許可獲准後,甲○、乙○ ○即製造與核准處方成分不符之藥品混充包清干、隆奉保,由戊○○委託廠商印製外 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並分裝,再交由丁○○、丙○○所經營之錢來也公司銷售等情。 上開所指「犯意聯絡」、「申請許可」、「製造」、「分裝」迄「銷售」各階段間上 訴人五人如何謀議分工與上訴人五人是否均有製造偽藥之認知與犯意,均未明確認定 ,依此事實,上訴人五人是否均有製造偽藥之犯行。本院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 其理由欄又僅載有戊○○供稱:「……包清干係我朋友乙○○所有……乙○○將包清 干原料交給哲昱行(緯峰公司)分裝成PTP後交給我裝入外盒附說明書後,即為包 清干成品,我就將成品送到錢來也公司。……我僅知乙○○與丙○○合作銷售包清干 ……包清干、隆奉保是乙○○與丙○○合作販賣」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 據此,亦顯不足為上訴人五人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之證據,而其事實欄既未為明確之 認定有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原判決主文所宣示上訴人五人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 自已失其依據,即難謂非違法。㈡關於愛力達膠囊送檢驗之結果,衛生署八十年六月 三日衛署藥字第九四四六七四號函稱:「……另所詢者,經查其處方成分含量亦與本 署核准登記之『愛力達膠囊』處方成分,含量不同」云云(見上訴字卷二二八頁), 而同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一七一九八三號函則稱:「查獲貼有隆奉保 標籤之藥物,其標示成分、含量經鑑定結果,與本署藥輸字第○一六三九九號之愛力 達膠囊相符」等語(見上更㈠字卷六十一頁)。鑑定之結果前後顯不相同,原因何在 ?原判決未就此有利及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說明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不僅理由 不備,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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