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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肅清烟毒條例之罪者,除被判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外,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法院,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肅清烟毒條例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烟毒案件,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依 上開條例第九條論上訴人以施用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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