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烟毒條例之罪者,除被判死刑、
無期徒刑之案件外,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法院,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肅清烟毒條例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烟毒案件,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依
上開條例第九條論上訴人以施用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並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