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
概括犯意,
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
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
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以強暴
、
脅迫致使李詩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詩韻財物得逞。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陳○蘭、
呂○珠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㈢以強暴、脅迫致鄭○枝不能抗拒,強劫鄭○枝
財物而強姦未得逞。㈣以強暴、脅迫鄧張○秀、邱○雲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本院時,陳稱渠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為刑求之抗辯。
本院發回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亦指明此關係上訴人在警訊之
自
白能否為
適法之
證據,自應詳細調查審究,
乃原審竟未
予以調查,僅於判決理由說明
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屢次承認有強劫、強姦之事實,「豈能謂其警訊時所陳非出於任
意之自白﹖」云云,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無刑求之事實,並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
為論罪之證據,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依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犯附
表壹編號1、3、4之事實,僅編號1部分強劫而「取」被害人李○韻之物
既遂,其
餘編號3、4之事實,均因被人發現喝叫或被害人喊叫而倉惶逃逸,來不及劫財,並
無「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未遂之事實,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竟記載上
訴人之犯罪
態樣,係以強暴之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
取「或使
彼等交付財物」等情,其認定上訴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一節,與卷證資料不
符,自屬理由矛盾。㈢、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中壢市○○○街○○○號○
樓強行以電線綑綁侯○惠、侯○男姊弟,再猥褻侯○惠之事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其進入侯宅「本來是要去拿東西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
六頁),似原基於強盜之犯意進入侯宅。而侯○惠之母黃○蜜於警訊中指稱,上訴人
有
搜索伊家裡,因家中沒有財物,所以沒有損失,但伊要
告訴上訴人強盜未遂(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影印卷內);
嗣於第一
審又謂,伊回家看到家裡衣服亂亂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各情,又似徵上訴人
有下手劫財。此部分究竟上訴人有無
著手強盜之
犯行﹖關係應否為本件盜匪罪起訴效
力之所及,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以釐清真相,徒以侯家並無財物損失為由,逕認上訴人
此部分行為未涉強盜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云云,尚嫌未盡調查之
能事。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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