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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 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 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以強暴 、脅迫致使李詩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詩韻財物得逞。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陳○蘭、 呂○珠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㈢以強暴、脅迫致鄭○枝不能抗拒,強劫鄭○枝 財物而強姦未得逞。㈣以強暴、脅迫鄧張○秀、邱○雲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本院時,陳稱渠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為刑求之抗辯。 本院發回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亦指明此關係上訴人在警訊之自 白能否為法之證據,自應詳細調查審究,原審竟未予以調查,僅於判決理由說明 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屢次承認有強劫、強姦之事實,「豈能謂其警訊時所陳非出於任 意之自白﹖」云云,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無刑求之事實,並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 為論罪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依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犯附 表壹編號1、3、4之事實,僅編號1部分強劫而「取」被害人李○韻之物既遂,其 餘編號3、4之事實,均因被人發現喝叫或被害人喊叫而倉惶逃逸,來不及劫財,並 無「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未遂之事實,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竟記載上 訴人之犯罪態樣,係以強暴之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 取「或使等交付財物」等情,其認定上訴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一節,與卷證資料不 符,自屬理由矛盾。㈢、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中壢市○○○街○○○號○ 樓強行以電線綑綁侯○惠、侯○男姊弟,再猥褻侯○惠之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其進入侯宅「本來是要去拿東西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 六頁),似原基於強盜之犯意進入侯宅。而侯○惠之母黃○蜜於警訊中指稱,上訴人 有搜索伊家裡,因家中沒有財物,所以沒有損失,但伊要告訴上訴人強盜未遂(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影印卷內);於第一 審又謂,伊回家看到家裡衣服亂亂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各情,又似徵上訴人 有下手劫財。此部分究竟上訴人有無著手強盜之犯行﹖關係應否為本件盜匪罪起訴效 力之所及,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以釐清真相,徒以侯家並無財物損失為由,逕認上訴人 此部分行為未涉強盜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云云,尚嫌未盡調查之 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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