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吳耀勇共同借款與彭昇元、王英旭及謝慶良三人,惟
其附表則又列借款人為五人,即彭昇元等三人外,另有翁春福、林東原二人,相互矛
盾。㈡
證人田水木、陳文瑞、王英旭警訊時所為證述極為籠統,且有瑕疵,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與吳耀勇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調查
彼等之證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遽採
彼等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不僅調查未盡,其採證亦有違
證據法則。㈢
依借款人翁春福於原審之證述,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一千元
或一千五百元,林東原則僅稱利息較低,未證述有何重利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彼二人
之借款利息均為月息二十分,與卷內資料不符。㈣
扣案借款人明細表,其中蔡福源等
三人部分雖由上訴人書寫,但備註欄之還款紀錄則係吳耀勇填註,
足證上訴人僅代為
抄寫,並非與吳耀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磁磚工人,並未與吳耀
勇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論以常業
重利罪,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謝慶良、田水木、陳文瑞及王英旭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上訴人與判
刑確定之吳耀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亦
自承查扣之借款人明細表,其中三張(
原判決誤為四張)係由其書寫,上訴人又在警方查扣之物品所有人欄簽名等事證,論
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參與重利
犯
行云云
暨證人謝慶良、田水木、陳文瑞、王英旭等人
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係廻護上訴
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共犯吳耀勇
所稱該地下錢莊係由其經營,上訴人未參與云云,
因與事實不符,同不足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而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事實欄列借款人彭昇元、王英旭、謝
慶良三人,雖與附表所列五人不符,但此係單純之文字省略,不能指為矛盾。㈡證人
田水木、陳文瑞、王英旭三人於警訊時證述上訴人與吳耀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上訴
人亦自承書寫借款人之資料,又在警方查扣之物品所有人欄簽名,原審綜合上開事證
,論上訴人常業重利罪,既已詳敍其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調查未盡,而田水木等人
於原審之證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核與事理不悖,按證據之取
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借款人翁春福之陳述,其借款一萬元,一
個月利息為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林東原則稱:其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好像為一千
元,原判決認定彼二人之借款利息均為月息二十分,雖與卷內資料不符,但月息十分
或十五分,仍與民間貸款利息顯不相當,原判決既論上訴人常業重利罪,此項違誤,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㈣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吳耀勇共同犯罪
,則吳耀勇在上訴人書寫之借款人明細表備註欄內填寫還款紀錄,既屬
共同正犯間行
為之分擔,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
刑法所稱常業,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令尚有其
他職業,亦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上訴人縱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惟其既有以經營地下
錢莊為業之意思,即無礙於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