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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男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及侯敏祿、曾清水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侯敏祿先前竊取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為 工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或結夥三人,或結夥二人,携帶等所有之開 山刀二把,駕駛上開汽車,以尾隨被害人所駛車輛,製造假車禍等方式,誘使被害人 下車察看,再下車分持開山刀作威嚇狀脅迫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劫被害人蔡鐵等 人之財物,詳如各該附表所列,盜匪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予燒燬 或丟棄。又另案審理之歐添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認識執業代書之郭怡秀, 獲悉郭女頗為富有,而於同年十月間將情告知另案審理之韓家駿。韓家駿、歐添福 及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韓家駿提議洗劫郭怡秀之財物,惟尚欠人手,乃電請 住於台北之乙○○南下作案。四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數度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韓家駿住處,共同謀議綁架勒贖,乃計劃先由歐添福誘引郭怡秀外出, 假裝歐添福亦為被害人,其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郭怡秀至汽車旅舘,再強 逼郭怡秀將其於銀行中之鉅額存款領出予以取走,韓家駿並繪製簡單之車禍地點路線 圖一紙供參考。謀定後,歐添福乃自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以其公司經理欲以高 雄縣大樹鄉某房地抵押借款,以購買台南南都藥廠為藉口,數次與郭怡秀聯絡,佯稱 欲委託郭怡秀代辦貸款,使郭怡秀不疑而同意為其辦理;其間,歐添福並藉機至郭怡 秀住處電鈴找郭怡秀,以確定郭怡秀之住址,最後與郭怡秀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上午拿資料至郭怡秀住處。韓家駿等四人乃於二十六日上午先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附近某藥房購買安眠藥數顆及膠布一捲,並由乙○○携帶開山刀一把,準備妥 當後,歐添福即駕駛其所有WX-七二五三號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十一 時,前往郭怡秀之住處接郭怡秀,韓家駿則駕駛乙○○先前竊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及甲○○在附近等候。歐添福與郭怡秀見面後,佯稱與其經理約在高雄市 ○○路皇品咖啡廳見面,郭怡秀不疑而上其小客車前往,韓家駿等人即駕車在後尾隨 ,於歐添福之小客車行抵預定之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時,韓家駿即故意駕車自後 擦撞歐添福之小客車,此時歐添福即按事前謀定之計劃,將車停靠於路旁,乙○○及 甲○○二人立即下車,進入歐添福之車內,分別勒住歐添福之脖子,使郭怡秀不能抗 拒,強取其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佯裝歐添福亦 屬被害人,由乙○○及甲○○假裝脅迫歐添福駕車跟隨韓家駿所駕之紅色小客車,兩 車行至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又靠邊停下,乙○○及甲○○將郭怡秀自右前座拉至後 座,歐添福則換至右前座,而韓家駿亦自該紅色小客車換乘至該白色雅哥小客車駕駛 座,乙○○及甲○○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貼住郭怡秀之眼睛、嘴巴等部位,及捆綁其 雙手,再以外套蓋住郭怡秀頭部,使其無法動彈及辨識方位,四人乃挾持郭怡秀至高 雄市○○區○○街○○○號「哥倫布」汽車旅館二一○號房,將車停於樓下車庫,由 歐添福留在車內,使郭怡秀誤以為歐添福亦被關於另一房間,其餘之人則押郭怡秀至 樓上房間,進入房間後,韓家駿隨即向郭怡秀嚇稱限其於十分鐘內打電話叫其父親或 哥哥籌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郭怡秀戶頭,以便讓渠等去領,同時另一方 面搜尋其皮包,看有無銀行存摺或相類之物,郭怡秀騙稱伊無哥哥,而父親作農沒錢 ,韓家駿聞言怒而歐打郭怡秀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調限其十分鐘內籌款 ,即囑乙○○及甲○○看守郭怡秀,自稱要去看守歐添福,假裝先行離開,乙○○即 拿刀在郭怡秀手臂上磨擦,再度嚇稱:如超過時間不籌款,要將其手指一根一根剁掉 ,未頃,韓家駿又進入房間,向郭怡秀騙稱歐添福已打電話叫他太太拿一千萬元贖款 來,逼郭怡秀亦盡速籌款,郭怡秀豫之間,韓家駿等人即取出郭怡秀皮包中之提款 卡一張及郭怡秀之住處鑰匙一副,逼郭怡秀說出密碼,為郭怡秀所拒,韓家駿乃又毆 打其臉頰,郭怡秀無奈始說出密碼,韓家駿囑乙○○、甲○○看好郭怡秀,即夥同歐 添福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欲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郭怡秀之存款,然發覺其內僅四千元而作 罷。二人隨後又轉往郭怡秀住處,以上開鑰匙打開郭怡秀住處大門,進入搜尋財物, 然無所獲;乃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汽車旅館,目標轉向郭怡秀皮包內之二張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橋頭分行)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逼問郭怡秀如何領取該存款單,郭怡秀稱須本人領取始可,韓家 駿乃強逼郭怡秀打電話給該分行襄理,向其吩咐因郭怡秀本人有事不能親自去提款, 稍後將委由一位「林先生」(即乙○○)之友人去代領,並將乙○○之穿著、特徵告 訴該襄理,請該襄理將錢交予該「林先生」,乙○○並將開山刀架於郭怡秀之頸部, 嚇稱如打電話出差錯,要取其性命等語,使郭怡秀心生畏怖不敢反抗,而依言照做, 惟向韓家駿等人騙稱該二張定期存單僅能領取五百八十萬元。郭怡秀依言打完電話後 ,韓家駿即夥同乙○○赴高雄縣○○鄉○○村○○路○號台東企銀橋頭分行,由乙○ ○假扮為「林先生」持上開定期存款單進入該銀行順利領得五百八十萬元。得手後於 下午三時許返回汽車旅館,歐添福即先行取走十萬元,約定嗣後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會合,即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昌汽車當舖,繳 納汽車貸款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俟歐添福離開後,韓家駿等三人即強迫郭怡秀服下 數顆安眠藥,欲使其昏睡,然郭怡秀機警,將安眠藥壓於舌根未吞下,趁機吐出,並 假裝熟睡,韓家駿等人見其睡著,仍不放心,以點燃之香煙灼燒郭怡秀之皮膚為試驗 (此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郭怡秀忍痛未作聲,韓家駿等人以為郭怡秀確已熟睡, 乃將其鬆綁,抬入上開WX-七二五三號小客車後座,於下午四時許離開汽車旅館, 由韓家駿駕車,甲○○坐於右前座,乙○○則坐於後座看住郭怡秀,途經高雄市○○ 路時,甲○○先行下車至租車行租車離去,韓家駿、乙○○則繼續載郭怡秀前行,俟 車抵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韓家駿將開山刀及其餘贓款藏放於該址樓上 後,沿光復路一段往東行駛,至光復路一段一九三號前,乙○○問韓家駿如何處理郭 怡秀,韓家駿竟指示趁郭怡秀未醒,將其勒斃,此時假裝熟睡之郭怡秀聞言大驚,立 即奮不顧身打開車門跳車,乙○○發覺欲將其抓回但脫手未得逞,郭怡秀高喊搶劫, 韓家駿等人見路上人車眾多,心虛而急速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將其車號00-00 00號記下報警。韓家駿心知此案即將爆發,乃與乙○○至高雄市○○○路花之鄉泡 沫紅茶店以呼叫器聯絡甲○○、歐添福前往會合,以商議朋分贓款及逃亡事宜,甲○ ○接獲通知乃駕車前去搭載歐添福,並至韓家駿住處取贓款,依韓家駿指示,先將其 中二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韓家駿母親韓吳麗祉給付房租,至上開泡沫紅茶店會合,韓 家駿言明將贓款預分為四份,即含各人已取走部分,每人各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二 十萬元供共同逃亡所用,惟贓款先由韓家駿保管,於一星期後返回同一地點分取贓款 ,然乙○○表示有急用,於歐添福、甲○○未會合前,即先行取走一百四十萬元離去 ,歐添福、甲○○與韓家駿會合後,歐添福表示欲澈底假裝為被害人,不願逃亡,乃 協議由歐添福繼續佯裝為被害人,而將歐添福雙手捆綁,並讓其服下安眠藥,由甲○ ○駕車將歐添福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派出所附近郊區丟下,囑歐添福醒來後自行至 派出所報案。韓家駿於當日先分別將贓款三十萬元及四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其父韓則堯 、其母韓吳麗祉清償債款,又償還綽號「小君」之邱靜君債款十五萬元,復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甲○○携部分贓款至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亞伯特」鋼琴 酒吧,向楊成財清償前簽帳款五萬七千元,並再消費二萬零一百元;又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百美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張枝敏償還租車費 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已追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一百零八萬五千 三百四十八元(已追回)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向南誠實業公司負責人萬志 雄訂購名貴轎車一輛(未交車)。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循線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韓家駿,並扣得作案所用之WX-七二五三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內有郭怡秀所有之金筆一支、涼鞋一雙)、路線圖一張、膠帶二塊及 贓款一萬六千元。警方查扣之贓款一萬六千元及追回之部分贓款,及韓家駿之父韓則 堯事後交還郭怡秀之十一萬元,總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同金筆一支 、涼鞋一雙,均已發還與郭怡秀。韓家駿等四人盜匪所得之餘款,為彼等花用殆盡。 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十號之財物,則予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先後八次盜匪行為,並未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 敍及,原審何以一併論列﹖並未說明其理由,已屬違誤。況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 ,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劫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 ,而施用強暴脅迫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乃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 ,其接續進行之強劫行為,應包括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中,不另論罪。原判決謂 上訴人乙○○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郭怡秀後,其施用強暴使郭女不能抗拒而劫取其 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如果屬實,則乙○○之強劫郭怡秀之財物,既係於其意圖勒贖 而擄人後以取郭女財物犯意中接續為之,已包括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中,而不另 論罪,自無再與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劫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竟謂其間 係先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並對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劫行為一併論 列,尤屬可議。㈡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知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所明文。原判決既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三萬一千元係強劫而來之財物,何以未諭 知發還被害人郭怡秀,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又郭怡秀被劫走之美金為七百元,業據其 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原判決謂其被劫走之美金為三百元,尚有不符 。再被劫走之美金既為現款,上訴人等是否予以丟棄,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尚欠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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