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失敗,財務發生困難,竟
意圖勒贖,先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携帶其所有具有危險性之板手一支,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前,竊取李○松所有○○-○○○○號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於其向不知情之女友鄧○喬所借之○○-○○○○號小客車上
,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街○○○巷○號附近,
故意以該所駛之小客車撞倒騎腳踏車上學未滿十三歲之黃○威,致黃○威右大腿瘀傷
(此部分未據
告訴),然後藉送醫為由,強將黃○威扶上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
予以
擄走,繼而在車上取出其所有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藍波刀,
脅迫黃○威供出家中電話,再以該附表編號二之絲巾予以綑綁,及以編
號三所示之膠帶矇其眼睛,隨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至翌(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
許,先後十三次或自己,或囑黃○威打電話予黃○威之母任○玲,令其準備贖金及如
何付款之事,其贖金經討價,由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降為四千萬元、三千萬元、
二千萬元,最後同意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並恫稱如不交付贖金,則不釋放黃○威云云
。
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生產路
口,發現甲○○上開所駛之小客車當場逮獲,救出黃○威,始未取得贖金,並扣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葉某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
綦詳,核與被害人李○松、黃○威之指訴,及
證人任○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係為警當場逮獲,
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藍波刀、絲巾、膠帶
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而以上訴人
於警訊供承伊因經商失敗,才萌綁架黃○威,向其家人勒贖錢財,以還債務,並擬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預定黃○威之母於約定之高速公路南下三二四
公里處護欄外交贖款後始放人,
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即
為警查獲
云云;又上訴人擄走黃○威後逼問黃○威家中電話號碼,並以絲巾綑綁及以膠帶矇其
眼睛,另打電話給黃○威之母任○玲索求之贖金,原係六千萬元,經討價結果,始降
為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二千萬元,最後同意給付一千四百萬元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之擄走黃○威,係在向其家人勒贖錢財,上訴人所辯:伊擄走黃○威,係因伊與黃
○威之母有購屋糾紛,想報復一下而已,並非意圖勒贖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另以上訴人先竊取他人車牌改懸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再製造假車
禍為上開
犯行,足見係為免敗露行跡而有計劃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雖證人任○玲
稱:上訴人於第九通電話曾說「借了錢以後會還」云云,亦係上訴人為掩其罪行以安
被害人情緒之舉,並不足為其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有利證明。再被害人黃○威稱:上
訴人撞倒伊致右大腿瘀血,並用打火機燙焚伊後頸部,伊大部分時間均被矇眼綑手云
云,且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縱黃○威曾稱:上訴人說要帶伊去住五星級
飯店及去六福村玩云云,亦非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
兇器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中竊盜罪
公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兩
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處斷。又以上訴人並無前
科,尚未取得贖金即被警查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改,且未對
被擄人嚴重凌虐,情節並非重大,處以法定本刑唯一死刑,稍嫌過重,其犯罪
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並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
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
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編號四至十二之物,不能證明係供上
開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上開竊盜所用之板手一支,並
未扣案,且經上訴人丟棄而不存在,為上訴人供明,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實因與黃○威之母有購屋糾紛,始出於洩忿及調借資
金之動機而擄走黃○威,原審未予詳查,並對黃○威、任○玲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置
而不論,尚有違誤。㈡被害人黃○威曾稱:上訴人載其到一家很漂亮的汽車賓館睡覺
,他說要去六福村野生動物園玩,他有供膳食,沒有凌辱,或毆打我云云,原審對此
有利之證據未予論及,遽以上訴人對待黃○威非友善云云,亦屬違誤;且原判決既謂
對黃○威並非友善,復謂未對之施加嚴重凌虐云云,亦屬矛盾等語。但查原判決已敍
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其所辯:因與黃○威之母有購屋糾紛,擄走
黃童係欲報復,無勒贖意圖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黃○威
所稱:上訴人說要帶伊住
飯店及去六福村動物園云云,及證人任○玲所稱:上訴人曾於電話中說「借了錢以後
會還」云云,均不足為上訴人無意圖勒贖而擄人有利之依據。另上訴人係有以刀械脅
迫被害人黃○威說出家中電話號碼,並將之綑綁及矇住眼睛,足見有對被害人為不友
善之行為,但觀其情節尚非達到嚴重凌虐之程度,則原判決謂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對
被害人不友善,惟尚非嚴重凌虐云云,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所云,或係事實爭執
,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
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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