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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華城印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城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股東,共同主持該公司業務。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等以其公司之印刷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售給上訴 人為詞,與上訴人簽訂機器之買賣契約書,陸續付款七百八十七萬元,餘欠尾款一千 零十三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切結書重訂分期付款方法。惟因上訴人一時 無法繼續履行,先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利息。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等欲 重新出售給上訴人之印刷機器及廠房土地,有友人歐漢民自告奮勇出來向上訴人 稱上訴人有支票退票紀錄不好向銀行貸款,而他無退票紀錄好向銀行貸款云云,乃與 上訴人共同向被告等購買印刷機器及廠房,原擬售價五千萬元,因上訴人前已付印刷 機器款七百八十七萬元,經討價之後降為四千零五十萬元,被告等並迫上訴人書立原 與華城公司前所簽訂輪轉機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失效之切結書。上 訴人與歐漢民共同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處簽名蓋章後,上 訴人將印刷機器及廠房交給共同買主歐漢民,以便向銀行貸款來付清價款。簽約後 ,被告等竟未得上訴人同意,勾結共同買主歐漢民擅自片面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強行 更換保全設備回駐工廠,致使上訴人無法營業,並將留置在工廠內之庫存紙張、油墨 、印刷材料,價值約新台幣二百萬元侵占入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背信、詐欺 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歐漢民於第一審提出陳報狀稱:「乙○○進駐工廠後,廠外、廠內確有大 批新聞紙張、油墨及已印製完成的金門紙盒、印刷材料、機器數台等放置工廠內,上 項物品用完後,陳君才通知民(歐漢民)再進新品」,並經到庭供證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七十三、一○七、一○八頁),所稱如果非虛,即與證人羅忠助之證言相符。且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大禾印刷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發貨憑單所載 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第一一○至一一八頁),似與上訴人主張 存放於工廠內,被侵占之物品有部分相符,此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 取,又未敘明其理由,遽以該物品均屬消耗物品,上訴人無法證明確留在工廠內,而 不予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歐漢民與華城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後,前開工廠即屬歐漢民所有,歐漢民因不懂印刷事業,乃委託被告乙○○ 經營,縱自案外人歐漢民接手該工廠後,誤用自訴人留置在工廠內之紙張等物品,被 告乙○○僅係受案外人歐漢民委託經營者,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云云。但依卷內 證據資料,歐漢民與被告等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該廠房即已由上訴人在使用 ,經營印刷民主報之業務,且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買賣前揭廠房之土地、建物及 其內之印刷機器設備,似不包括當時上訴人因印製發行民主報所自行購入之紙張、油 墨等材料,被告等是否明知?而被告等雖受歐漢民之委託經營該印刷廠,若明知廠內 所存放之紙張、油墨等材料非歐漢民所有,而擅自加以使用,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被告等誤用上訴人所留下 之紙張等物品,且係受歐漢民委託經營,所為不成立侵占罪,其採證認事自屬於法有 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關於被告等 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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