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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日商 有線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有線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十 月間,以漢鄉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號八樓,擅自重製滾石、飛碟等唱 片公司出版之有著作權音樂帶後(重製部分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此部分未據告訴 ),再寄往全省六個營業所之發射台,以有線放送方式,發射至各簽約客戶處公開播 送。除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外,並每月收費新台幣一千元,且以此為業等情,經調查證 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日商有線公司之客戶陳芳綉與陳常蔚所證,而認定被告確已 注意到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故會與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討論 授權播放事宜,並且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停播國、台語歌曲云云。但依據卷附日商有線 公司之客戶名冊之記載,該公司之客戶並無陳芳綉其人,原判決未予以究明,遽採為 裁判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告訴代理人李瑞健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所提出之被侵害之著作權歌曲曲名資料,是調查局由母帶轉錄到一般錄音帶, 由陳彥中整理後交付之資料。而證人陳彥中亦於原審證稱:該資料係高雄市調查站所 查扣之錄影帶將VHS帶轉錄到一般帶子時,以錄音機側錄整理而來等語(原審更㈡ 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九頁)。所供如果非虛,高雄市調查處所查扣之錄影機似能播 放被告公司經鎖碼之錄影帶。又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新聞局人員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派員查獲,並扣得錄影機等物,該查扣之錄影機似係 供被告公司播放經鎖碼錄影帶之用,依卷附之「行政院新聞局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 法物品清單」記載(見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該查扣之錄影機係 由該局攜回處理,並無如何處分之記載,是否已依法沒入?如未沒入,何以不能調取 該查扣之錄影機,勘驗本件之錄影帶,查明是否為被告侵害之著作權歌曲?縱已經沒 入,何以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同型之錄影機以作勘驗之用?原判決遽認該播放設備已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被新聞局查扣並予以處分,依現存狀況,實無任何途徑可將該VH S錄影帶內容為何,予以解碼得知云云,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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