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日商
有線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有線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十
月間,以漢鄉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號八樓,擅自重製滾石、飛碟等唱
片公司出版之有著作權音樂帶後(重製部分
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此部分未據
告訴
),再寄往全省六個營業所之發射台,以有線放送方式,發射至各簽約客戶處公開播
送。除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外,並每月收費新台幣一千元,且以此為業
等情,經調查
證
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
證人即日商有線公司之客戶陳芳綉與陳常蔚所證,而認定被告確已
注意到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故會與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討論
授權播放事宜,並且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停播國、台語歌曲云云。但依據卷附日商有線
公司之客戶名冊之記載,該公司之客戶並無陳芳綉其人,原判決未
予以究明,遽採為
裁判之基礎,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告訴
代理人李瑞健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所提出之被侵害之著作權歌曲曲名資料,是調查局由母帶轉錄到一般錄音帶,
由陳彥中整理後交付之資料。而證人陳彥中亦於原審證稱:該資料係高雄市調查站所
查扣之錄影帶將VHS帶轉錄到一般帶子時,以錄音機側錄整理而來等語(原審更㈡
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九頁)。所供如果非虛,高雄市調查處所查扣之錄影機似能播
放被告公司經鎖碼之錄影帶。又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新聞局人員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派員查獲,並扣得錄影機等物,該查扣之錄影機似係
供被告公司播放經鎖碼錄影帶之用,依卷附之「行政院新聞局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
法物品清單」記載(見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該查扣之錄影機係
由該局攜回處理,並無如何處分之記載,是否已依法沒入?如未沒入,何以不能調取
該查扣之錄影機,
勘驗本件之錄影帶,查明是否為被告侵害之著作權歌曲?縱已經沒
入,何以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同型之錄影機以作勘驗之用?原判決遽認該播放設備已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被新聞局查扣並予以處分,依現存狀況,實無任何途徑可將該VH
S錄影帶內容為何,予以解碼得知云云,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