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
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