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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車禍腳傷,其義姊陳○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安排上訴人住進陳○櫻之子許○陽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家中 養傷。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趁許○陽之妻即告訴人謝○美駕駛機 車載送許○陽上班,家中無成年人之機會,將許○陽夫婦所生當時僅年滿二歲餘之稚 女許○婷(000年0月0日生)身上尿布脫下,欲將其生殖器插入許童之陰道而姦 淫之,因許童過於年幼,僅將許童之外陰部擦傷流血,未能插入陰道內並未得逞而作 罷。謝○美於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返家後,見許○婷哭泣不已,拉開尿布 更換時,發現許童下體流血,且見垃圾桶內有沾染血跡之衛生紙,方獲知許童被姦淫 情事,惟為顧及幼女名譽與恐家人責難恐上訴人對其不利,遂隱忍不言,自行購藥 敷治許童下體之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將上情告知許○陽,許○陽聞訊,憤而責難 謝○美,謝○美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帶許童至省立○○醫院檢驗,並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訴警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 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 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姦淫稚女許○婷未遂之犯行,於理由欄一內,載明 係以上訴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複訊時供認之筆錄,及負責偵訊之該刑事 組偵查員譚○鈞在第一審供述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說明上訴人在南寮派出所 初訊時,雖供認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許○婷陰道內進出約十三分鐘之久,並射精一小 部分進入許童體內等語,核與省立○○醫院醫師李○宏所證男性生殖器進入小女孩陰 道內,處女膜便會破裂,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檢查時許○婷處女膜完整未破之情 形有違,足見上訴人在南寮派出所供認之自白,與事實有所出入,故不採為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之依據。然核閱卷附上訴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之複訊筆錄, 僅記載訊問上訴人:「警方於今(二十七)日十九時在南寮派出所為你所制作筆錄是 否實在﹖」上訴人答稱:「實在」,再問:「你為何要強姦未滿兩歲之幼童許○婷﹖ 」上訴人答謂:「因為我喝酒醉未清醒,以至釀成大錯」等數語(偵查卷第六頁), 負責偵訊並制作上開筆錄之譚○鈞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他(指上訴人)有承認 ,他當時很配合」(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在上開分局刑事組之複訊 筆錄,與其在南寮派出所之初訊筆錄,二者內容並無任何差異。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在 南寮派出所初訊時供認之自白,查與事實不符,予以摒棄不採,對於內容毫無軒輊之 上揭分局刑事組複訊筆錄,竟又採為判決之基礎,已見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且上開證據取捨之判斷,亦有悖於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㈡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 據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對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性,而事實審竟未加以調查,又未於 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事實審次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姦淫許○ 婷之犯行,並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住進許○陽、謝○美夫婦住宅後,同年月十一日, 許○陽夫婦即欲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償債,伊答以借款之事,要得伊妻同意,並應允於 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帶許○陽夫婦至中壢找伊妻商量,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為上開借 款事,許○陽與伊發生爭吵,伊即自行攔坐計程車返家,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餘, 許○陽夫婦又帶二女許○茹、許○婷至伊家中造訪,晚間同往香肉店吃飯、飲酒,又 至KTV店喝酒、唱歌作樂,同年月十五日又同在陳○櫻家中聚餐,同年月十二日上 午,倘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遭謝○美發覺,當不可能再有上述飲酒、唱歌同樂情事等 語置辯(一審卷第二十二頁、三十頁、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五十三頁反面、八十二 頁反面),並一再指摘告訴人謝○美之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請求與謝○美當庭對質 (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四十二頁、四十三頁 反面)。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並未依法調查 究明真相,遽行判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難謂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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