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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反 訴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之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 契約書,其內容係反訴被告甲○○所書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而其上之「乙 ○○」署押部分,鑑定報告亦認「筆劃生澀僵硬,有做作之虞」,則顯非上訴人所書 寫,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反訴被告所偽造。㈡至另份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 約書,係因系爭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軍眷屋舍,依國防部規定不得讓 售,反訴被告雖將該屋讓售上訴人,因恐主管機關知悉,故未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書,惟反訴被告為獲保障,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租賃契約書用紙簽名,上訴人誤認 縱在其上簽名亦不生任何效力,遂應允簽名,但未蓋章,孰料反訴被告竟在該空白租 賃契約書用紙偽造租約內容及上訴人印文。又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上訴人並無該印章,顯係反訴被告所偽造,原 判決竟以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認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 約書為真正,自屬率斷。㈢證人王惟一於第一審法院先則供證不清楚七十九年以前有 無租約,亦無資料,繼又供證自七十六年起即代反訴被告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此矛 盾。而反訴被告在原審亦供稱,渠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將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 ,每年續訂租約一次,不惟與其提出為證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之日期不 符,且反訴被告未提出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租約,顯見反訴被告 所稱不實。且反訴被告自六十四年即移民美國,鮮少返國,豈能每年續訂租約﹖只要 調閱其出入境資料即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反訴被告謂系 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及上訴人、見證人沈新元之署押均為其 所書寫,但由上訴人蓋章。但上訴人並非不識字,若須簽訂契約,焉有交由反訴被告 代簽姓名再由上訴人蓋章之理﹖反訴被告所述有悖情理,益證系爭之租賃契約書確為 反訴被告所偽造。況見證人沈新元簽名蓋章部分,亦係反訴被告所偽造,上訴人雖一 再指明,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未合。㈤反訴被告及其夫陳征自六十年起即未住居於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提起自訴時,竟誣指上訴人侵占其房屋建築執照、駕駛執照及古 董藝品,然卻無法舉證其確有上開財物而遭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並非合法 建築,何來建築執照,顯見反訴被告所訴純屬虛構。又反訴被告明知其未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由管區警員會同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亦無惡犬二隻防守門戶,竟誣指上 訴人妨害其自由,自難卸誣告罪責。㈥系爭房屋已由反訴被告讓售上訴人,事證明確 。縱如原判決所云,一方主張租賃,一方主張頂讓,反訴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爭端,反訴被告竟企圖以刑事訴訟手段,自訴上訴人犯侵占及妨害自由罪,恫嚇上 訴人,以遂其收回房屋之目的,其有誣告之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竟知其無罪, 難令上訴人折服,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反訴反訴被告誣告及偽 造文書部分,其犯罪均不能證明,併予諭知無罪,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承認 係其親自簽名,而該份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與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租賃契約書上「乙○○」印文相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因認系爭之八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反訴被告無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犯行。原判決就上訴 人及反訴被告所提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堅決指稱,上訴人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並非租賃關係,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供明系爭之租賃契約書上見證 人沈新元為其親戚,參以該契約書詳載沈新元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苟非上訴人告知 ,反訴被告豈能據之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書,難認該租賃契約書上沈新元之署押及印 文為反訴被告所偽造,原判決雖未論敍及此,但尚不生影響判決主旨。原審雖未傳訊 沈新元及調取反訴被告出入境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並未引用 證人王惟一之證言,資為有利或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王惟一之證言,縱令彼 此矛盾,亦不影響判決主旨。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因缺乏積極證明,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 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關係,而反訴被告則主張係租賃關係,反訴被告在遭 上訴人拒絕進住系爭房屋後,自訴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及妨害其進住系爭房屋之自由 等罪行,即非無因,其指訴顯非虛構,雖因缺乏證據證明,而諭知反訴被告誣告部分 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核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反訴反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 亦提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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