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
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與上訴人甲○○
受案外人楊宜君之託,代為催討債務,
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
,夥同上訴人乙○○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GK-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
車,至台北市○○○路六十二之一號五樓俟李如林上班時,共同驅前強要李如林上車
,欲載往台北縣蘆洲鄉。在車上丙○○及甲○○即分坐於李如林二側,控制李如林行
動,丙○○、甲○○並毆打李如林(未成傷),並分言要李如林還錢,否則將使其新
婚太太成寡婦等不利李如林之話語,致李如林心生畏懼。途中李如林要求下車打電話
回家籌錢,丙○○、甲○○、乙○○三人置之不理,不讓李如林下車或打電話,李如
林愈覺害怕,俟行經台北市○○路與大南路時,乃自後座往前抓住方向盤,致該車發
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報警查出上情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丙○○、甲○○、
乙○○共同以駕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為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
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
被告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妨害自由罪刑,
無非以被害人李如林之指訴,及李如林不顧
傷亡之險,在行車途中突自後座衝前抓住方向盤,肇致車禍受傷為其主要論據。但李
如林於警訊時供證:「他們(指上訴人等)說總算堵到你了,然後由丙○○及甲○○
兩人架住我的雙手上車;被他們架著,無法反抗逃走」(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然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中有一位拉著我的手,如反抗應是可以掙脫,因為
當時他們三人,我確(應係「卻」字之誤)一人,所以就沒有反抗跟著他們走」(見
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所供前後不一,原判決取前者而捨棄後者,卻未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李如林於第一審法院另供證:「在未上車前沒有感到
壓力,但上車後就說要載我去公墓,且要我老婆當寡婦,我才覺得不對,我沒有要求
他們給我下車,起先我以為談一下借錢之事沒有什麼才上車,是在車上感到恐懼才反
應」(見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繼於原審又供證:「因為我當時也有解決(債務)
之意,所以沒有反抗」(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李如林上開供證如果
無訛,其
證
言似有利於上訴人等,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同
屬理由不備。再依李如林上開證詞以觀,究係上訴人等於發見李如林時,即基於剝奪
李如林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挾持李如林上車,抑係李如林自願上車後,上訴人等始以
恐嚇手段,
脅迫李如林還債,事實如何,攸關上訴人等觸犯之罪名,自應深入調查,
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李如林
自承其自憲兵隊退伍,為跆拳道二段(見一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丙○○於原審即辯
稱:案發時間為上午八時,地點即在李如林任職之公司,樓下亦有大樓保全人員在場
,若非李如林自願上車,上訴人等勢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強押李如林上車(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面),丙○○此項辯解是否實在,與上訴人等有無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李如林行動自由
犯行之認定不無關連,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犯
妨害自由罪,自難以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