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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與上訴人甲○○ 受案外人楊宜君之託,代為催討債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 ,夥同上訴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GK-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 車,至台北市○○○路六十二之一號五樓俟李如林上班時,共同驅前強要李如林上車 ,欲載往台北縣蘆洲鄉。在車上丙○○及甲○○即分坐於李如林二側,控制李如林行 動,丙○○、甲○○並毆打李如林(未成傷),並分言要李如林還錢,否則將使其新 婚太太成寡婦等不利李如林之話語,致李如林心生畏懼。途中李如林要求下車打電話 回家籌錢,丙○○、甲○○、乙○○三人置之不理,不讓李如林下車或打電話,李如 林愈覺害怕,俟行經台北市○○路與大南路時,乃自後座往前抓住方向盤,致該車發 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報警查出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丙○○、甲○○、 乙○○共同以駕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 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無非以被害人李如林之指訴,及李如林不顧 傷亡之險,在行車途中突自後座衝前抓住方向盤,肇致車禍受傷為其主要論據。但李 如林於警訊時供證:「他們(指上訴人等)說總算堵到你了,然後由丙○○及甲○○ 兩人架住我的雙手上車;被他們架著,無法反抗逃走」(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然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中有一位拉著我的手,如反抗應是可以掙脫,因為 當時他們三人,我確(應係「卻」字之誤)一人,所以就沒有反抗跟著他們走」(見 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所供前後不一,原判決取前者而捨棄後者,卻未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李如林於第一審法院另供證:「在未上車前沒有感到 壓力,但上車後就說要載我去公墓,且要我老婆當寡婦,我才覺得不對,我沒有要求 他們給我下車,起先我以為談一下借錢之事沒有什麼才上車,是在車上感到恐懼才反 應」(見一審卷第四八頁反面),繼於原審又供證:「因為我當時也有解決(債務) 之意,所以沒有反抗」(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李如林上開供證如果無訛,其證 言似有利於上訴人等,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同 屬理由不備。再依李如林上開證詞以觀,究係上訴人等於發見李如林時,即基於剝奪 李如林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挾持李如林上車,抑係李如林自願上車後,上訴人等始以 恐嚇手段,脅迫李如林還債,事實如何,攸關上訴人等觸犯之罪名,自應深入調查, 明白認定,方足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李如林 自承其自憲兵隊退伍,為跆拳道二段(見一審卷第四七頁反面),丙○○於原審即辯 稱:案發時間為上午八時,地點即在李如林任職之公司,樓下亦有大樓保全人員在場 ,若非李如林自願上車,上訴人等勢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強押李如林上車(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面),丙○○此項辯解是否實在,與上訴人等有無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李如林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不無關連,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犯 妨害自由罪,自難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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