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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彭理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 偵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吳梅霖、吳曾森美夫妻已還清借款,並未積欠其債 務,竟利用渠二人代理吳梅霖以其印章辦理買賣股票交割事宜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年 九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台慶證券公司,由彭理河繕寫吳梅霖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撥款條(即借據之意),由被告盜蓋吳 梅霖之印章於該撥款條上以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 之撥款條經吳梅霖之岳父曾瑞麒轉交與吳梅霖以索債,足以生損害於吳梅霖,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吳梅霖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八萬六千元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就上開借款部分,據被告供明 ,吳梅霖夫妻似亦未否認。但借款金額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何以未於借款之際書立 借據,而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書具本件撥款條﹖復未以一般用紙書立借據,而以銀行 提款單之背面匆促書就本件撥款條﹖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再原判決認定被告借 與吳梅蘭之金額為上述金額之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前段) ,然本件撥款條之金額則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又 吳曾森美陳稱: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給伊一百六十多萬元,匯入伊之帳戶, 約定利息三分;而吳梅霖則稱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當場就扣了十 多萬元,不知有無約定利息(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四、七五頁,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其夫妻二人所為陳述,亦不相符,究竟何人之供述為真實,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審剖析,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借予吳梅霖之款項,經吳曾森美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九 月十六日在范振發住所及吳梅霖村長辦公室清償,業據證人范振發、彭清城供證在卷 (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偵卷第三三頁正面),被告亦 舉證人呂理塘證稱:吳曾森美帶至范振發家之一百萬元是用以清償向伊所借的債務, 伊以其中三十萬元償還范振發(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足見吳曾森美確有 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帶一百萬元至范振發住處,原判決竟以一百萬元隨身衣服口袋無 法裝下,認吳曾森美不可能帶一百萬元到范振發家,進而認定其還款為不實,其判決 理由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公訴人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即於起訴書載明彭理河部分另案偵查,則該案偵查結果如 何,或可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原審未為調閱,遽予諭知被告無罪,其職權調查 之能事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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