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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林志明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另被告藍世順經原審判決後,依職權送 上訴,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叔藍家安賭博輸錢,而變賣與兄藍家火及與上訴人 乙○○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小段四四-四二、四四-四三、四四-四 四、四四-一七九及四四-一八○號等五筆土地抵償賭債,乙○○於退伍獲悉祖產已 因藍家安賭博輸錢而遭變賣,歸咎於曹燦良,萌擄人勒贖犯意,與上訴人甲○○及 已判決確定之陳志文共謀架擄曹燦良取贖,曹燦良出國在外,遂將架擄對象改為曹 燦良之子曹廷瑋,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曹廷瑋擄略至台北縣三峽鎮○○ 里○○○號陳志文住處,再以電話向曹廷瑋之母曹蔡美珠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六 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二百萬元,因發現曹母已報警,不敢出面取款,並於同 年月廿四日上午,將曹廷瑋移置於台北縣○○鎮○○坑○○號乙○○老家閣樓上。同 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乙○○、甲○○復因懷疑行跡可能敗露,且曹廷瑋已 認得其長相,二人遂萌殺人犯意,由甲○○以手扼壓曹廷瑋脖子,乙○○壓住曹廷瑋 雙腳,見其停止反抗後,二人再以拾得之電線纏繞曹廷瑋頸部,合力勒緊其脖子,致 曹廷瑋窒息死亡,乙○○並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將殺害曹廷瑋之情告知陳志文, 嗣三人因勒贖不成,心有未甘,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及同年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推由甲○○以電話向曹蔡美珠勒贖三百五十萬元, 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頂好市場附近交款後,即失音訊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 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無瑕疵。㈡本件土地之售價,據藍家安供稱係「九百萬元」(更 ㈠卷第五十二頁,更㈡卷第四十四頁)。與證人吳德仲及賴愈珩所稱:「七百廿萬元 」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並不相同,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查明本 件土地面積共為多少,理由欄率謂「證人吳德仲於原審(第一審)亦結證買賣當時該 土地所在之農地市價約一甲七、八百萬元,是賴愈珩並未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購該 土地」云云(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二-四行),其說明亦失依據,案關重典,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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