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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訴人 三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正義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兄弟二人自民國八 十年間起,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倉庫管理員,緣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 ,許金守經營之育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宣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總值新台幣(下 同)廿八萬七千七百元之貨物,上訴人已如期交付貨物,惟育宣公司遲未付款,經 詢問許某後,始悉該筆貨款已交付被告甲○○,惟黃某則以語搪塞。其後育宣公司停 業,許金守轉至先豐商行擔任業務員,甲○○又送交先豐商行總值五十萬元之貨物, 並將出貨單及簽單銷毀,而以貨款抵償其私人積欠許金守之債務。另自八十一年一至 四月間甲○○之弟黃金生經營之萬年裘莉香水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總值五萬二千八百 九十五元之香水,被告二人出貨後,竟共同將該筆貨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許金守證稱:伊經營之育宣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漏稅問題停業後 ,伊即至先豐商行擔任業務員,先豐商行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貨,伊不清楚云云(第一 審卷第一○○頁反面),倘若屬實,許金守對先豐商行之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貨﹖貨款 已否給付等情,既均不知情,其自不能為「被告甲○○未出貨予先豐商行,及未向該 商行收取貨款予以侵占」之證明,而有傳喚該商行負責人許成郡(原審更㈠卷第六十 七頁),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㈡依卷附上訴 人之會計蘇雀貞簽註「貨款已付五萬元」之出貨單(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及原判 決認定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至同年四月六日間出貨予萬年裘利香水公司之 出貨單(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觀之,無論其出貨日期及品名、數量均 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交易,原審引據上開出貨單為判決基礎,說明「自訴人公司確 曾自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交付包含各品牌香水、洗髮精、沐 浴乳、定型液等物品,由被告乙○○出貨後,送至黃金生經營之萬年裘莉商店,…… 」,「裘莉商店其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對於其訂購之香水曾給付五萬元之貨 款,並經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蘇雀貞簽收,此有出貨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以「足見裘 莉商店與自訴人公司確有生意上之往來,但此屬三波公司(自訴人公司)與裘莉商 店間債務結算之糾葛」,認被告二人無該部分之侵占犯行云云,亦嫌證據理由矛盾。 ㈢證人許金守雖一再到庭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言。但對於甲○○有無積欠其本人 或育宣公司債款乙節,初稱:「我曾向甲○○借過五百至一千元不等,甲○○不曾向 我借過錢」(第一審卷第一○○頁),又稱:「甲○○個人開一張支票要給先豐商 行五萬元,我至三重市收,向甲○○收」(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待上訴人提 出其與連正義(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另證人謝添全之談話錄音後,則又改稱:「我 確是在某日中午去過位於三重市之三波公司處找甲○○,由甲○○開立支票給我,支 付欠育宣公司之五、六萬元貨款」(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云云,前後所供,殊不一 致,而據證人謝添全證稱:八十二年底某星期日,伊與連正義及許金守在台北市○○ ○路某餐廳見面,連問許以前甲○○送至許處之貨款是否已交給甲○○﹖許回稱甲○ ○在三波公司(應係育宣公司之誤,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工作,有些帳未清, 故有些貨款抵債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另依卷附上開錄音譯文,許 金守於當時確曾表示有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抵償甲○○之欠款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 二三頁反面),並稱:「我就跟他(指甲○○)抵掉,好像還開了五、六萬元(的支 票)的樣子」,「至於說黃先生和連先生那邊怎麼清的我就不知」(第一審卷第一二 五頁)。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詢以有何意見時,亦不否認當日確有參 與該聚會,僅稱:「錄音帶聲音模糊不清」(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及「錄音帶我無 法聽清楚」(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而已,第一審再問:「之後有無(再)向三波 公司訂貨﹖」,亦答稱:「沒有」(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倘均無訛,許金守 前後之說詞,並不相同,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 查明,細心勾稽,遽認許金守已否認該錄音為真正,並謂「錄音內容並未言及何筆買 賣」,片採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對證人謝添全所為上開證言,何以不足 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其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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