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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十二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競選期間,為圖使另一候選人曾丁財不獲當選,竟利用不 知情之周漢騰、周福興二人,以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競選傳單傳播予 台南縣西港鄉鄉民,足以使曾丁財不當選並足以損害余慶明之名譽,復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公辦政見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曾丁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 日所應踐行,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台南縣西港鄉公所、7、所祕 字第六一三五號函、余慶明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證人周漢騰及劉清江之證言筆錄 ,均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誹謗罪告訴人余慶明部分),然查本件鄉長 競選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誹謗罪之合法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則告訴人余慶明究係何時獲悉上情﹖其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有無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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