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十二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競選
期間,為圖使另一候選人曾丁財不獲當選,竟利用不
知情之周漢騰、周福興二人,以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競選傳單傳播予
台南縣西港鄉鄉民,足以使曾丁財不當選並足以損害余慶明之名譽,
復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公辦政見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曾丁財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
審判期
日所應踐行,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台南縣西港鄉公所、7、所祕
字第六一三五號函、余慶明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證人周漢騰及劉清江之
證言筆錄
,均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誹謗罪(
告訴人余慶明部分),然查本件鄉長
競選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誹謗罪之合法
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則
告訴人余慶明究係何時獲悉上情﹖其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有無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