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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均認定系爭槍、彈係王志豐寄放,即認定為「寄藏」罪刑,主文竟謂係 無故持有,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一月間,顯在七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 之一,至於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始為警查獲,乃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原審未依法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將證物提示,使 上訴人喪失辯駁之機會。㈣原判決認定王志豐將槍、彈寄放於上訴人家中云云,未憑 證據,違背事理,且未盡調查能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自七 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王志豐寄放之中共製黑星 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三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持諸項辯 解,係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彈殼,供上訴人辨認,上訴 人亦當庭表示該證物非其所有(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 均認定本件槍、彈係案外人王志豐寄放予上訴人處,上訴人收受後,放置於其自宅內 而非法持有之,並非受寄後予以藏匿,原判決論以非法持有罪,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再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被查獲止,於該期間內,繼續持有之,乃行為之繼續,尚非犯罪行為停止後,違法狀 態繼續之狀態犯,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已逾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未依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 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 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尚不得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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