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穿越快車道,
顯有重大過失,而上訴人汽車
啟動時,已遵守交通規則,環視左右,已盡注意之義務,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未令相關單位
將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送請
鑑定,偵審中亦未
履勘現場,率爾論斷上訴人有過失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回到現場處理,並主動向警察
表示為車禍之事主而接受調查,原審未依
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其服務之順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
曳引車,在台北縣○○鄉○○路與林口路交叉路口,於紅燈甫轉換綠燈時,啟動車輛
,疏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劉五妹,車輛撞及劉五妹,致劉五妹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
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上訴人駕車行至交
叉路口,等待紅燈轉換綠燈後,啟動車輛前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又上訴人撞倒被害人後,駕車駛離現場,經在
場目擊者簡文程抄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因而查得
該車係順晏交通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駕駛,由該公司立即連絡上訴人,上訴人始以
電話向承辦警員朱清福說明案情,已據
證人簡文程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朱清
福撰寫之報告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是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知悉其
為犯罪之人後,始坦承犯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係於交叉路口,於紅燈甫轉換為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啟動前進,致撞及被害人,上訴人當時並非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
且查證人簡文程於偵查中證稱:「死者要過馬路,燈號原是綠燈,行人可走,走到車
前時,變成紅燈,該貨車就發動前行,撞到死者」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尚難認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係不適用法則云云,尚屬誤解,再
查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
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專門
機關鑑定並至車禍現場
勘驗,尚不
能謂係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爭執,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
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