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文成等人,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非法
持有手槍、
衝鋒槍及子彈,持以妨害童永平及蔡宗杰之行動自由,並以不確定之
故意,開槍擊傷
陳盛松及擊斃李素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
扣案之制式手槍
三把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所稱之證物,自應於
審判
期日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
乃審閱原審審判筆錄,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
採為論罪
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文成等人前往
尋仇時,上訴人係持短槍,劉文成則持衝鋒槍,被害人陳盛松於警訊時供稱:「……
一名歹徒雙手端一支槍……」云云(警卷第二十三頁),該槍究係手槍抑或衝鋒槍,
原審未經查明,即率認雙手持槍者,即係持衝鋒槍之人(判決書第八頁反面末行),
自嫌速斷。復查陳盛松於警訊又供稱:我打開太平門,欲帶領店內員工從太平梯疏散
,此時有一歹徒雙手端一支槍,見我及員工即開槍,我與本店公關副理李素菊均中彈
,李女送醫不治死亡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小隊長黃永興於
偵查中亦證稱:二樓拾獲之
彈頭,據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表示,極有可能是衝鋒槍所發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原判決據此謂:陳盛松在二樓被持○○九二五
九號手槍者即上訴人所擊傷(見原判決書第十頁第五行),竟又謂槍擊陳盛松與李素
菊為同一人(原判決書第十頁最末行)、李素菊為上訴人與劉文成二人之一所射殺(
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二、三行),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認上訴人
牽連犯毀損罪,惟竟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傷害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