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籍興隆二○一號漁船之實際負責人,以每趟新台
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蔡建清為船長,蔡春成、趙惠通、陳青山為船員,
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由蔡建清等四人,駕駛上開漁船,由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港出海,航行至大
陸福建省平潭縣附近之牛山島、南中島等一、二浬處,接駁由「人蛇集團」事先安排
欲偷渡至台灣地區打工之大陸人民,前後各二十餘人、三十餘人,載返台北縣萬里鄉
附近海域,再由人蛇集團安排之小船接載入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復以同一手法,由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港出海,至大陸福建省南中島一、二
浬處,接駁魏小貴等三十四名大陸人民,欲載運進入台灣地區境內,
惟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許,於距離台灣北部富貴角約三十五、三十六浬處外海,為大陸公安機
關閩寧緝三號緝私船發現,始未得逞,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
,隨同閩寧緝三號駛入台灣地區之彭佳嶼外海十一浬處時,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一號警艇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政
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船舶之遷移,所發禁止之命令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範未經許可出入國境之人民,而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範「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即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人,其
犯罪主體及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
乃原判決竟謂
兩者係法規競合而擇一
適用,其法則之適用,
難謂適當。㈡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二十七次大會三讀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
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
繼續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經查動員戡亂時期,業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
,而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所頒布之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依其性質
,應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該船舶管制辦法有無廢止﹖何時廢止,此與得否適用國
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有關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違反
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而論處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命令
罪刑,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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