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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已判刑確定之廖謀生之子,廖謀生係貫得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貫得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董事,同時擔任宏大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董事長,上 訴人為貫得公司股東,同時為宏大公司監察人。貫得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㈠、建築 材料、五金機械、手工藝品、成衣、食品罐頭,㈡、各種珠寶、汽車材料、化學儀器 之買賣業務,㈢、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同業間對外保證,㈣、代理 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貫 得公司至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廖謀生為董事長, 並增列若干營業項目),並非銀行。因貫得公司欲在宜蘭地區設廠,擴充營運,為 籌措所需之資金,廖謀生即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指示貫得公司副總經理呂進富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號四樓設立貫得公司聯絡處,發行借貸憑證,向不特定之民眾 吸收資金,原則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每月可支領利息六千元 ,即以月息四分之代價,對外收受存款,惟對於非以十五萬元為單位之存款,仍予收 受,亦月息四分之利率計息,經營貫得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上訴人及廖謀生 、呂進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向楊焰宗等人吸收存款(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所得存款悉數交由上訴人轉交廖謀生,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貫得 公司共計吸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八百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尚發放 四分利息,至九、十月相繼減為三分、二分,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停止出金、利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呂進富有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五月 間吸收存款,理由內亦敍明上訴人與呂進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卷存資料,自台北 市調查處以至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未傳訊呂進富進行調查,雖原判決事 實欄載明呂進富之年籍、住所不詳,但呂進富既係貫得公司副總經理,當有人事資料 可資查證,並非不能或不易傳訊調查,原審却未傳訊呂進富到庭調查,則其所謂上 訴人與呂進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屬無憑判斷。是上訴人所辯未 與呂進富吸收存款,尚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 訴人與未到庭之呂進富就吸收存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 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向楊焰宗等人吸收存款(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所列游玉、林文 枝、林澤民、陳光壁、林美惠、鄭素珠、林紀炳、黃杏、簡麗秋、沈秀美、林讚聲、 陳玲琳、吳桂芬、呂聖約、呂學國、陳清池吸收存款之證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究竟上訴人有無向各該人吸收存款,未詳查審究明白,遽以上訴人向上開之人 吸收存款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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