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已判刑確定之廖謀生之子,廖謀生係貫得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貫得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董事,同時擔任宏大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董事長,上
訴人為貫得公司股東,同時為宏大公司監察人。貫得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㈠、建築
材料、五金機械、手工藝品、成衣、食品罐頭,㈡、各種珠寶、汽車材料、化學儀器
之買賣業務,㈢、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同業間對外保證,㈣、代理
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㈤、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貫
得公司至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廖謀生為董事長,
並增列若干營業項目),並非銀行。
嗣因貫得公司欲在宜蘭地區設廠,擴充營運,為
籌措所需之資金,廖謀生即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指示貫得公司副總經理呂進富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號四樓設立貫得公司聯絡處,發行借貸憑證,向不特定之民眾
吸收資金,原則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每月可支領利息六千元
,即以月息四分之代價,對外收受存款,惟對於非以十五萬元為單位之存款,仍予收
受,亦
按月息四分之利率計息,經營貫得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上訴人及廖謀生
、呂進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向楊焰宗等人吸收存款(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所得存款悉數交由上訴人轉交廖謀生,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貫得
公司共計吸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八百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尚發放
四分利息,至九、十月相繼減為三分、二分,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停止出金、利息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
法人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
猶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呂進富有
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五月
間吸收存款,理由內亦敍明上訴人與呂進富為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卷存資料,自台北
市調查處以至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未傳訊呂進富進行調查,雖原判決事
實欄載明呂進富之年籍、住所不詳,但呂進富既係貫得公司副總經理,當有人事資料
可資查證,並非不能或不易傳訊調查,
乃原審却未傳訊呂進富到庭調查,則其所謂上
訴人與呂進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即屬無憑判斷。是上訴人所辯未
與呂進富吸收存款,尚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
訴人與未到庭之呂進富就吸收存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
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向楊焰宗等人吸收存款(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所列游玉、林文
枝、林澤民、陳光壁、林美惠、鄭素珠、林紀炳、黃杏、簡麗秋、沈秀美、林讚聲、
陳玲琳、吳桂芬、呂聖約、呂學國、陳清池吸收存款之證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究竟上訴人有無向各該人吸收存款,未詳查審究明白,遽以上訴人向上開之人
吸收存款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