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竊盜罪(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
午五時許,自台中市○○區○○街○巷○號梁茂忠住宅後方窗戶潛入,趁屋主梁茂忠
全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梁茂忠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市第八信
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打火機二個、鐘乳石及硯台各一個。
得手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竊得之提款卡,至台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之付款
機,先後四次輸入密碼,冒領梁茂忠自動付款機內之存款,共計領取亞太商業銀行內
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內存款九萬元。是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
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加重竊盜及
詐欺二罪)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對其竊盜
犯行雖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問:「本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在你車上查獲鐘乳石、
打火機、硯台、養壼一只、現金十二萬八千元及梁茂忠金融卡四張何來」﹖答:「是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早上五時在台中市○○路梁茂忠家中竊來的」
暨同日上午十時
十分被害人梁茂忠之警訊筆錄,問:「你今何事來本分隊(斗南分隊)」﹖答:「我
因今天斗南分隊以電話告知我所有金融卡等物被竊,到貴單位當面
指認領回財物」各
等語,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
可稽。則上訴人謂其係自首,尚非全無可信。從而上訴人
未供出竊取梁茂忠財物之前,警方已否懷疑或知悉上訴人車上之物品係竊取而來,對
認定上訴人是否為自首,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
,已有未合。㈡、警方在上訴人車上,除查獲金融卡四張、打火機二個、鐘乳石及硯
台各一個、詐領之十二萬元外,尚查獲養壼一個,且梁茂忠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亦
記載茶壼(養壼)一個,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則該養壼一個,究係上訴
人竊取,抑或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確切之記載,判決理由內亦未予必
要之論述,亦有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關於
偽造私文書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