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魏茂盛(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因魏茂盛負債甚鉅
,為償還債務,
乃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向地下錢莊貸得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後,以其中一百萬元購得機器設備、化學原料,另一百五十萬元,則持向綽號
「林桑」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重約一百公斤之塩酸麻黃素,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
,向其不知情之父親租用台南縣○○鄉○○段○○○號之十養鴨農舍,私設安非他命
製造工廠。八十四年四月底某日,魏茂盛為籌措製造安非他命經費,乃與上訴人基於
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並接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萬元,為製造安非他命之投資
入股金,雙方言明製成安非他命後,由魏茂盛交付二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抵充投資
報酬。八十四年四月底,魏茂盛首次製造時,因「吃氫」不足,致無法結晶而失敗。
魏茂盛
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行製造,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午製造完成約五公斤
之安非他命成品。因其餘成品,仍在製造中,人手不足,魏茂盛即找來有共同製造安
非他命
犯意聯絡之陳銀泰、黃信雄(陳、黃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為助手,並以事成之
後,每人給予十萬元為代價,由陳銀泰、黃信雄在上址工廠內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嗣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
適魏茂盛、陳銀泰、黃信雄在上址工廠內
製造安非他命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魏茂盛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製造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依憑魏茂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
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二十萬元是借給魏茂盛之單
純借款,
而非投資魏茂盛製造安非他命之入股股金云云。卷查訴訟資料,魏茂盛雖在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二十萬元是甲○○投資製造安非他命之股金(
偵
查卷第七頁),但在第一審偵審中,一再供稱:甲○○並未出資二十萬元。該二十萬
元是我向甲○○借來做生意,甲○○不知我要做什麼生意等語觀之(偵查卷第二十五
、八十八頁、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非全無可信。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製造安非他命之刑責,至關重要。乃
原審就魏茂盛上開前後不盡相符之供詞,如何足以證明其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未
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魏茂盛為上訴人之好友,雙方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陷之
理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
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要件。若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被害
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而非連
續犯。本件上訴人與魏茂盛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底,魏茂
盛首次製造時,因「吃氫」不足,致無法結晶而失敗。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行製
造,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午製造完成五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依憑此一事實,魏茂盛第一次製造安非他命失敗而未達目的,再行製造完成安非
他命成品,其前後二次製造行為,雖有失敗及成功之
既遂、未遂之別,但似係繼續促
成其製造完成成品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否得認為連續犯,殊
堪研求。
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與魏茂盛首次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與第
二次製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由,遽認為
連續犯,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