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其桃園縣○○鄉○○路○○○巷○○○
號住○○○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及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等地
,將其以一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以一包一千元至
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賣給王金山、袁嘉賓等人。
迨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王金山在同縣○○鄉○○路○○○號八八八遊樂場
為警查獲,袁嘉賓於同年月五
日在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二人始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
(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如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次數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
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甲○○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
年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
○○○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及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等地,將
其以一包新台幣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以一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賣給王金山、袁嘉賓等人」,然對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
予王金山、袁嘉賓等人﹖每次數量若干﹖各賣幾次﹖每包價格各係多少﹖均未明確認
定,詳為記載,自
難謂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先記
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袁嘉賓等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年初至八十三年二
月間,繼又記載迨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王金山為警查獲,袁嘉賓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為警查獲,二人始供出上情云云。按王金山、袁嘉賓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被查獲時應不
能供出其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其事實之記載先後矛盾,亦有可議。㈢、按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
已調查而尚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之犯行,係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次警訊中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之供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
卷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局第一次
訊問時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吸
食安非他命,……,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遊樂場一位客人叫阿祥男子購得,……,
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新台幣八百元,共購買五包」(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
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且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
偵查中,亦未
言及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自第一審起,王金
山亦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先後供述,並非一致,原審未切實查明真相,且
恝
置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及第一次偵訊筆錄供述之記載於不問,亦未說明上開供述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證明之理由,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袁嘉賓始終供稱其係
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聯絡被告,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採信其
證言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惟查000000000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之租用
人為呂仁豐(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租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欠費停機),有
交通部桃園電信局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桃服(八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見訴緝字第
一一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營
九八-五八四號函(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七頁)
可稽,而
證人呂仁豐、呂仁正兄弟均
結證上開呼叫器未曾借被告使用,而由呂仁正使用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九頁、
六十頁)。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
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㈤、被告辯稱袁嘉賓與伊有債務糾紛,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
云云,惟未言明係欠何種債款。又袁嘉賓之兄童嘉祥亦證稱:伊有替袁嘉賓還本息二
十一萬元予被告,伊不知係何種債款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而袁嘉賓則稱
所欠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云云。究竟袁嘉賓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抑或為挾債不還,而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袁某為何積欠被告二十一萬
債款﹖殊欠明瞭。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袁嘉賓到庭就上述債務之疑點釐清徹查明白
,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
乃原審仍未傳訊袁嘉賓調查,遽行判決,於
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