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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其桃園縣○○鄉○○路○○○巷○○○ 號住○○○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及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等地 ,將其以一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以一包一千元至 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賣給王金山、袁嘉賓等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王金山在同縣○○鄉○○路○○○號八八八遊樂場為警查獲,袁嘉賓於同年月五 日在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二人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如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次數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 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甲○○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 年年初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先後多次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 ○○○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及同縣○○鄉○○路○○○巷一之一號等地,將 其以一包新台幣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以一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賣給王金山、袁嘉賓等人」,然對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 予王金山、袁嘉賓等人﹖每次數量若干﹖各賣幾次﹖每包價格各係多少﹖均未明確認 定,詳為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先記 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袁嘉賓等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年初至八十三年二 月間,繼又記載迨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王金山為警查獲,袁嘉賓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為警查獲,二人始供出上情云云。按王金山、袁嘉賓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被查獲時應不 能供出其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事實之記載先後矛盾,亦有可議。㈢、按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 已調查而尚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之犯行,係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次警訊中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中之供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 卷查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局第一次訊問時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吸 食安非他命,……,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遊樂場一位客人叫阿祥男子購得,……, 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新台幣八百元,共購買五包」(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 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且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亦未 言及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自第一審起,王金 山亦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先後供述,並非一致,原審未切實查明真相,且恝 置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及第一次偵訊筆錄供述之記載於不問,亦未說明上開供述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證明之理由,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袁嘉賓始終供稱其係 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聯絡被告,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採信其證言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惟查000000000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之租用 人為呂仁豐(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租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欠費停機),有 交通部桃園電信局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桃服(八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見訴緝字第 一一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營 九八-五八四號函(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而證人呂仁豐、呂仁正兄弟均 結證上開呼叫器未曾借被告使用,而由呂仁正使用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九頁、 六十頁)。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 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㈤、被告辯稱袁嘉賓與伊有債務糾紛,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 云云,惟未言明係欠何種債款。又袁嘉賓之兄童嘉祥亦證稱:伊有替袁嘉賓還本息二 十一萬元予被告,伊不知係何種債款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而袁嘉賓則稱 所欠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云云。究竟袁嘉賓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抑或為挾債不還,而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袁某為何積欠被告二十一萬 債款﹖殊欠明瞭。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袁嘉賓到庭就上述債務之疑點釐清徹查明白 ,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傳訊袁嘉賓調查,遽行判決,於 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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