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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酷 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無彈匣)指向阮鴻義並拉著滑套對阮某恫稱:「將身 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否則開槍要你命」等語,致使阮某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金戒指二枚,上訴人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邱文孝路過見狀,持 木棍從背後毆擊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倒地,阮鴻義、邱文孝二人合力將上訴人制 服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勞力士錶一只及金戒指二枚已由阮鴻義領 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阮鴻義、邱文孝 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強盜犯行,惟查證人謝美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 稱:「(我)目前在土城市○○路○段○○○號『城中城』理容院當經理,……,甲 ○○聽說是以前的老闆曾僱用他當經理,他曾於本年六、七月間到本店來向本店勒索 一百萬元,……,那一次是甲○○到店裡來要勒索一百萬,而與阮鴻義發生衝突,邱 文孝也在場,而發生三人打架,當時即報清水派出所處理,送法院」等語,並證稱阮 鴻義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受僱在該理容院當經理(見原審卷第九十六、 九十七頁),證人邱文孝亦證稱:阮鴻義是城中城理容院老闆,其為經理,阮某曾說 上訴人曾在該理容院任經理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述如果無 訛,則謝女所指勒索、打架、並已報警移送法辦之事,是否即指本件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晚發生之事﹖如為是,何以阮鴻義、邱文孝要隱瞞勒索實情而指稱為強盜﹖ 上訴人如與阮鴻義及謝美鳳相識,何以敢公然勒索或強盜,而不懼被害人報案﹖凡此 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強盜之刑責,或應成立其他罪名,自有待究明澄清。原審 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 十一、十二月間,曾向警政署督察室檢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清水派出所收取紅 包,包庇阮鴻義經營之城中城理容院從事色情交易及販賣毒品,致阮某及清水派出所 警員懷恨在心,而誣指其犯本案之罪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該理容院 之管區警員孫劍鵬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之前有一次檢舉城中城理容院有非法之事 (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原審雖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惟該署並未就上訴人是 否曾至該署檢舉一節答覆,僅轉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向該處檢舉台 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清水派出所收受賄賂包庇色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 未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以台北縣警察局之覆函,謂上訴人 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警方包庇色情,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不足以昭信服。㈢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 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對卷內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北警督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台灣台北看守所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四二七六號函(見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三○頁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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