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楊春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
因母喪並自認罹患癌症,時日不多,常有輕生之念。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
許,楊春珍與友人鍾麗瑟至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被告租住處,鍾女先行離
去,被告
乃要求楊女一同自殺殉情,並書寫遺書一封,擬寄給二哥,楊女不以為意。
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與楊春珍離開上開住處,共乘楊女借來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回被告在高雄縣旗山鎮之住所(未進入家中),隨即經旗山
鎮內門投寄遺書,轉赴台南縣關廟,至台南縣、市某不詳地點時,因楊春珍拒吃安眠
藥殉情,被告竟萌殺人之犯意,在車上趁楊女入睡時,出手摀住楊春珍之口、鼻,致
其窒息死亡(時約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至八時三十分之間)。被告見楊女已死,即將其
移至該車後座,以浴巾蓋其臉部,並將車駛至台南市某人車較少處,因心情煩亂,乃
下車亂逛,惟仍決定與楊女同死,
旋在台南市○○路○○○號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超
級市場,購買礦泉水一瓶,以備吞服安眠藥之用(時約八時四十分),為恐在市區遭
人發現,即將車開往台南縣郊區,停於官田鄉台一線官田橋南端約一百公尺處公路旁
之內側,並服用五顆以上(詳細顆數不詳)之安眠藥,昏睡車內,至同(三)日晚上
七時五十分許,經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巡邏時,始發現被告坐於駕駛座上身體明
顯虛弱,尚有氣息,楊春珍則躺於後座,覆以浴巾死亡,遂將被告送醫急救脫臉,案
經楊春珍之父楊昭煌訴警偵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殺人罪刑
(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死者楊春珍陰部之分泌物,化驗結果,精液反應弱陽性,與唾液棉花棒之血跡均
呈A型反應,而死者之血型為O型、被告為AB型,據此推斷,楊春珍即有與A型分
泌型之人發生性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二八
○五二號、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一六六○六號鑑驗書(見警卷第四十六頁,
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南
所憲衛字第○三三二號函(見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六三頁)附卷
可稽,是楊
春珍之口部唾液棉花棒血跡既呈A型反應,與被告、死者之血型又不相同,何以如此
,因與被告主張楊春珍與其在台南火車站分手後,即駕車離去,楊女非伊殺害之真實
與否攸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次查初驗法醫師楊德
興證稱:「自楊春珍外表很難判斷是窒息死亡,還是其他原因,很難判斷,亦因這樣
我才申請解剖,看不出有明顯的外傷」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六○頁),
證人即複驗法
醫師李麟慶亦證稱:「我是覺得有問題才申請解剖……,但不知楊春珍死亡原因」(
見上重更㈠字第三三九號第二○三頁),「我們僅是懷疑楊春珍有被摀住口鼻死亡的
跡象,但還是不能肯定」云云(見上更重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解
剖之法醫師盧納密證稱:「我不覺得是他殺……我們檢視
和解剖結果,找不到死因,
但可很確定的不是被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屍體可看出是自然死亡的,死者
沒有被殺死或勒死的現象」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載稱:「至其是否他殺或意外應請原
相驗法醫二位,依據相
驗實情報告」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綜上
證據,楊春珍究係遭被告出手摀住
口、鼻窒息死亡,抑係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尚不明瞭,案關重典,應予查究清楚。
又被告主張其自台南市○○路義美超商搭乘計程車前往官田橋附近尋獲楊春珍所駛自
用小客車,依該計程車跳錶計算,共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車資,業經第一審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
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上述證據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