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因其同居人簡秀鳳不滿劉清景(已判刑確定)將同居之 事告知其母,而與劉清景、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與劉清景二人欲將簡秀鳳逐 出上開住處,俟簡秀鳳離去之際,劉清景即嚷著要簡秀鳳將手上之金手錶及金手鏈留 下,簡秀鳳不從,劉清景與上訴人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由劉清景抓住 簡女之左手,上訴人抓住簡女之右手,二人合力以強暴手段,將簡秀鳳壓在床上,劉 清景復以手摀住簡女之嘴巴,使其不得出聲,致使簡女無法抗拒,由上訴人強行取 走簡女右手之金手鏈乙條,劉清景則強行拉下簡女左手之金手錶乙只。得手後,劉清 景即奪門而出,簡女見狀,即在後追趕,劉清景沿左營下路往左營蓮池潭方向逃逸, 上訴人見劉清景、簡秀鳳離去亦乘騎重型一二五西西機車迅速回海軍總醫院住院。簡 女因未能追回被搶之財物,乃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於左營萬年縣公園附近尋獲劉 清景,復於海軍總醫院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其弟劉清景強取簡秀鳳所有金手鏈一條,僅憑簡秀鳳之指訴為唯 一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該指述能否採為上訴人犯 罪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因病住進左營海軍總醫院 ,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有血壓脈博、呼吸紀錄,並於下午七時告知病房護士外出散 步,其後上訴人於下午八時三十分被警察帶走之後均未歸,直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主動辦理出院,有海軍總醫院悉醫字第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 案發時,我人在海軍總醫院,我隔壁病床有位婦人有看到……」云云(見警卷第三頁 背面),是案發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在病房內﹖外出散步,何時返回病房﹖同病房之 病患,有無人知悉其情﹖因案關重典,應予查證清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