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因其同居人簡秀鳳不滿劉清景(已判刑確定)將同居之
事告知其母,而與劉清景、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與劉清景二人欲將簡秀鳳逐
出上開住處,俟簡秀鳳離去之際,劉清景即嚷著要簡秀鳳將手上之金手錶及金手鏈留
下,簡秀鳳不從,劉清景
乃與上訴人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由劉清景抓住
簡女之左手,上訴人抓住簡女之右手,二人合力以強暴手段,將簡秀鳳壓在床上,劉
清景復以手摀住簡女之嘴巴,使其不得出聲,致使簡女無法抗拒,
嗣由上訴人強行取
走簡女右手之金手鏈乙條,劉清景則強行拉下簡女左手之金手錶乙只。得手後,劉清
景即奪門而出,簡女見狀,即在後追趕,劉清景沿左營下路往左營蓮池潭方向逃逸,
上訴人見劉清景、簡秀鳳離去亦乘騎重型一二五西西機車迅速回海軍總醫院住院。簡
女因未能追回被搶之財物,乃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於左營萬年縣公園附近尋獲劉
清景,
復於海軍總醫院查獲上訴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其弟劉清景強取簡秀鳳所有金手鏈一條,僅憑簡秀鳳之指訴為唯
一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該指述能否採為上訴人犯
罪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因病住進左營海軍總醫院
,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有血壓脈博、呼吸紀錄,並於下午七時告知病房護士外出散
步,其後上訴人於下午八時三十分被警察帶走之後均未歸,直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主動辦理出院,有海軍總醫院悉醫字第二○九○號函附卷
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
案發時,我人在海軍總醫院,我隔壁病床有位婦人有看到……」云云(見警卷第三頁
背面),是案發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在病房內﹖外出散步,何時返回病房﹖同病房之
病患,有無人知悉其情﹖因案關重典,應予查證清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