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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台中市○○路○段○○○號金錢豹KTV 酒店擔任執行董事,並以「丁董」自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該酒店內受綽 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 ,內裝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槍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 分許,有顧客林良政、賴明勇、林坤彰、廖孟仁等人,在該酒店飲畢,欲簽帳遭被告 拒絕,致生爭吵,林良政等人改付現金後離去,行至停車場前時,被告竟持前開中共 黑星手槍(內裝子彈二顆)趨前將槍置於林良政之左肩,槍口朝天,向上射擊一發, 以警告林良政,不料彈頭輕微擦其頭部左側頭皮,造成四×一公分之槍傷,林良政 與同行友人駕車離去並報案,由警循線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一顆,案經林 良政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手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林良政於警訊中供稱:「丁總(指被告)即持槍押著我走出包廂,我向丁 總說明帳已結清,我們是否可離開了。丁總說今天無論如何他一定要開槍。隨即用左 手抱住我的脖子,把我拉至停車場,然後用槍指著我頭部朝上開了一槍,致我頭部受 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賴明勇證稱:「……丁總又持槍押著林良政走出, 我們怕發生事情,即緊跟其後至停車場,丁總即持槍指著林良政頭部朝上開了一槍, 致林良政頭部受傷」(見同上卷第十七頁正面),林坤彰證稱:「……丁總即以左手 抱著林良政頭部從包廂走到停車場,不一會,丁總開槍並擊傷林某頭部成傷(見同上 卷第十九頁),廖孟仁證稱:「……丁總即用左手抱住林良政的脖子,右手拿著槍抵 住林某拉往停車場,然後朝林某頭部射擊一槍……」云云相符(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 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證據,被告既係持槍強押被害人林良政 從包廂至停車場,並朝其頭部射擊一槍,能否謂無故意而係過失,及依上開證言,是 否又應牽連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故寄藏 手槍後,再臨時起意持槍傷害林良政,如果無訛,則所犯上述二罪,似應併合處罰之 ,原審竟論以牽連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參照),用法則,尚有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無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 ,則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傷害賴明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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