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
○與綽號阿弟之李國聖(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綽號阿
賓、紅毛之潘重佑、林彥吉,此二人尚未到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假藉要求返還其女友陳瑞婷之
申請護照費用,著由李國聖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之一室李建文所經營之旅行社,由李國聖持開山刀以刀背打李建文頭、背
部(未成傷),
旋由綽號阿賓、紅毛(即潘重佑、林彥吉)二人以膠帶綑綁李建文及
會計林志娟二人之手腳,且強灌二人安眠藥,致使該二人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後,取
走李建文所有勞力士男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二支、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
千元(其中十餘萬元為林志娟所監管)、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證件、金項鍊
一條(除現金八萬九千元由李國聖、潘重佑、林彥吉等三人取走花用一空外,餘均由
甲○○取走)。㈡甲○○復與李國聖夥同陳瑞婷、楊峻礎(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及
綽號「紅毛」、「阿賓」(即潘重佑、林彥吉)、「阿正」(即謝偉政,尚未到案)
、「小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相同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
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旅行社,甲○○、陳瑞婷及李國聖在樓下車內坐鎮等
候,「阿正」與「小君」藉前來取回護照為由,使看管該旅行社之吳淑芬不疑有它而
開門,「阿正」旋即隨手在該旅行社內取得屋內之球棒,喝令吳女不准動,「小君」
則再開門讓楊峻礎、潘重佑、林彥吉等人進入,楊峻礎即持西瓜刀抵住吳女不准其抬
頭,其餘之人則以膠帶綁住吳女手腳並封住其眼、嘴,且割取窗簾布(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予以固牢在椅子上,而後劫取現金一萬六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
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件,臨走前,並依原先犯罪計畫,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將再
來,致吳女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楊峻礎等人得手後,行動電話及該證件由甲○○
、陳瑞婷取去,現金則由其餘諸人均分,花費殆盡。㈢甲○○、陳瑞婷、楊峻礎仍出
於上開強劫之概括犯意,在楊峻礎提議下,由陳瑞婷提供其母所有之汽車作為交通工
具,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由楊峻礎持其所有玩具手槍
、手銬等在台北市○○○路○○○巷口,強押王素麗進入其所共乘由陳瑞婷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由甲○○冒充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陳明哲」,陳瑞婷、楊峻礎冒充刑警
「林淑文」、「吳健寶」,藉口王女販毒,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檢視其隨身皮包並搜
身,剝奪其行動自由。在附近繞行約半小時,因路人經過,恐被發覺,且王女所帶現
款無幾,因而強盜未得財。於是抄下王女之住址、電話並取走其名片,佯稱弄錯,將
於同日天亮再向其道歉賠罪云云,放走王素麗。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三人基於上
開強劫之概括犯意,由陳瑞婷先打電話給王女,表示要道歉賠罪,後甲○○亦打電話
給王女,表示要道歉賠罪,
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陳瑞婷又打電話給王女,
邀請吃飯賠罪,王女不疑有他,遂於當晚六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吾愛
吾家西餐廳赴約,陳瑞婷已先在該處等候,又過二十分許,甲○○亦趕來,堅請王女
同去唱歌,王女不得已,遂又於該晚八時三十分許,與其同往臺北市○○○路、忠孝
東路口太陽系KTV唱歌,至當晚十時許,楊峻礎亦趕至該處會合。在唱歌之際,甲
○○等三人即乘王女離開座位如廁時,推由甲○○將陳瑞婷所有之安眠藥放入王女所
喝奶茶、酒杯中,王女回座飲用該飲料後,旋陷入精神恍惚狀態,甲○○等三人見狀
即將王女帶至台北市○○○路○段○○○號浪情賓館七○二房內,陳瑞婷再餵王女兩
顆安眠藥,王女旋昏迷不醒人事,不能抗拒,甲○○等三人因而劫取其身上所攜現款
二十五萬一千元,並因恐其報警,遂由甲○○強脫其衣物,以陳瑞婷之相機交由楊峻
礎拍攝各種姿勢之裸照五張,三人始留下昏睡中之王女,逕自離開賓館,王女至翌日
中午十二時始由服務生叫醒。而甲○○與陳瑞婷又共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拍攝之裸照,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起恐嚇王女交付三十萬元,贖回裸照照片
、底片,(恐嚇取財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致王女心生恐懼,
乃約定八十三年一月
五日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論情西餐廳付款,經王女報警當場查獲甲○○、
陳瑞婷,再誘捕楊峻礎,並至陳瑞婷住處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再犯罪所用安眠藥一百零
三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一批及行動電話三支,又起出楊峻礎所有供犯罪所用
手銬二副(含銬匙二支、銬套一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橡皮手套四隻、甲○○盜匪
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證件、楊峻礎所有供犯罪所用玩具手槍一支,(甲
○○盜匪所得現金已花用一空、勞力士男用手錶則已典當)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㈠伊是受陳瑞婷之託,將陳瑞婷
欠李建文之十四萬元交還李建文,而與其同去之綽號「阿弟」、「阿賓」、「紅毛」
等三名成年男子,乘李建文開門之際,持開山刀將李建文砍傷,並綑綁李建文及林志
娟,同時強灌該二人安眠藥,並搜括屋內財物,上訴人僅將交還李建文之十四萬元搶
回,其餘財物均係其他三名男子所劫。㈡伊根本未參與強劫吳淑芬,係遭人誣陷,至
於
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贓證物何以在陳瑞婷住處遭起獲,伊均不知緣由,應係李
國聖所私下藏置。㈢伊未下迷藥,係被害人王素麗自己喝醉酒,伊等僅屬竊盜,並非
強盜各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說明:㈠至被害人李建文在警
訊中曾稱其為甲○○等人以開山刀砍傷,甲○○在警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被害人
李建文在
偵查中改稱係上訴人等以開山刀之刀背打伊,且又未提出任何傷單以證明其
確曾受傷,則其等在警訊所述即有瑕疵,應以李建文在偵查中所述為可信。㈡
公訴意
旨另以:甲○○夥同陳瑞婷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開山刀,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由陳瑞婷叫門後,共同闖入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室。因認甲○○與陳瑞婷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非法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
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事實,雖經吳
淑芬供述在卷,但遍查全卷,並無其就此部分明白表示
訴追意思之記載,自屬未經告
訴。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牽連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㈢被害人吳淑芬到庭指稱其存款有被上訴人等冒領五百零九元云云
。經質諸上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有此行為,復查無積極事證
可證冒領之人即為上訴人等
,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勿庸審究。爰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李建文、附表三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吳淑芬。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原判決認
定甲○○等共同強劫吳淑芬部分,除依
共同被告李國聖不利於己之供證外,尚有在陳
瑞婷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及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證物足參,並非僅憑李國聖片面供
證為唯一證據。陳瑞婷之胞兄陳清奎在警訊亦供證警察在陳瑞婷房間內床頭櫃上起獲
三支大哥大行動電話等物,該物品是甲○○、陳瑞婷二人所擁有(見原審更一卷第一
八一頁)。陳瑞婷對上開供證亦稱無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背面)。顯見上訴人
所辯係李國聖藏置誣陷,自不足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分得行動電話,且在樓下車內坐鎮,自應
負共同強劫罪責。上訴人雖辯以未分得現金,亦難據以證明無參與犯罪,又因上訴人
坐鎮於樓下,未進入該旅行社,故吳淑芬僅
指認出數強劫者中之楊峻礎,未能指出上
訴人,仍與案情相符。李建文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指稱甲○○等假藉返還費用及拿護照
為由行強云云,既係藉口前往強劫,則護照已否拿到,並非重要之點,尚難以李建文
該項供證與事實有出入,而認無強劫情事。李建文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且屢傳不到
,亦不得據為無強劫之
反證。上訴人另指遭陳世恭、李國聖誣陷云云,尚乏
佐證,自
難憑信。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