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松妹
送達代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李錦明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
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八日,截至三月二十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雖為星
期日再
予扣除,
乃竟延至三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