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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松妹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自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李錦明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 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截至三月二十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雖為星期日再 予扣除,竟延至三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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