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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對於 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被訴強姦告訴人陳○芬,涉有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靜芬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不察,竟復予論列,併將上訴人另外強姦被害人高文真部分,論以連續犯強 姦罪刑,其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判決理由欄雖籠統記載「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堅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云云,但究竟如何不可採,並未就上訴人之辯解詳 加指駁說明,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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