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對於
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被訴強姦告訴人陳○芬,涉有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靜芬於
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即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不察,竟復予論列,併將上訴人另外強姦被害人高文真部分,論以
連續犯強
姦罪刑,其
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㈡、原判決理由欄雖籠統記載「被告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堅詞否認
犯行,自無可採。」云云,但究竟如何不可採,並未就上訴人之辯解詳
加指駁說明,自不足以昭折服,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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