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重利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中旬某
日,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八號四樓,先後二次乘張琴龍經營鞋業不善,需款
孔急之際,貸給張琴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
元日息一百八十元及一百二十元之重利。第一次所借,張琴龍如期支付利息,並返還
本金;第二次所借,則因滾利至一百餘萬元,致張琴龍無力償付,所經營之鞋廠讓與
被告經營。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同址,乘張啟金急迫,貸以金錢六十萬元,每
萬元日息二百元及三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
連關係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
累犯),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之違法。被告於第一審中既已供承其係經營「房屋二胎借款(即第二順位抵押
)……」為業務(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且依
被害人張琴龍之指訴,亦有貸與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則被告營業之情形
如何﹖是否以一般不特定人為貸與金錢之對象﹖及被害人如何向被告貸得金錢﹖凡此
與被告常業重利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殊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
遽以被告僅係就特定之對象為之,並未同時貸與他人,為被告不成立常業重利罪之依
據,尚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重利罪
所稱
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
先後二次乘張琴龍經營鞋業不善,需款孔急、及乘張啟金急迫,貸給金錢,但對於被
告是否明知張琴龍、張啟金有急迫之情形而貸以金錢,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害人張啟金僅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妨
害自由之事實,並未道及被告乘其急迫而貸以金錢,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乘張啟金急
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乘張啟金急迫而貸以金錢,亦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