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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中旬某 日,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八號四樓,先後二次乘張琴龍經營鞋業不善,需款 孔急之際,貸給張琴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 元日息一百八十元及一百二十元之重利。第一次所借,張琴龍如期支付利息,並返還 本金;第二次所借,則因滾利至一百餘萬元,致張琴龍無力償付,所經營之鞋廠讓與 被告經營。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同址,乘張啟金急迫,貸以金錢六十萬元,每 萬元日息二百元及三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 連關係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累犯),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之違法。被告於第一審中既已供承其係經營「房屋二胎借款(即第二順位抵押 )……」為業務(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且依 被害人張琴龍之指訴,亦有貸與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則被告營業之情形 如何﹖是否以一般不特定人為貸與金錢之對象﹖及被害人如何向被告貸得金錢﹖凡此 與被告常業重利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殊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 遽以被告僅係就特定之對象為之,並未同時貸與他人,為被告不成立常業重利罪之依 據,尚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重利罪所稱 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 先後二次乘張琴龍經營鞋業不善,需款孔急、及乘張啟金急迫,貸給金錢,但對於被 告是否明知張琴龍、張啟金有急迫之情形而貸以金錢,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害人張啟金僅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妨 害自由之事實,並未道及被告乘其急迫而貸以金錢,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乘張啟金急 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乘張啟金急迫而貸以金錢,亦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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