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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四年六月止,先後擔任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材料處、燃料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化石燃 料管理工作,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台電公司與潘盤新所代表之美國 P&C Bituminous Coal Inc(潘氏煙煤公司)、Angel Mining Inc(天使公司)、Diversifird Fuels Inc (多樣化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自西元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之購煤合約四份 ,期滿後又分別延長至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而與台電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蘭𦤎 、總經理朱書麟、協理鄭瀾、燃料處副處長張以淮共同圖利潘盤新及前述三家公司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指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與潘盤新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分別訂立之四張購煤合約 與現貨市場價格有明顯之差距,以美國國際燃煤週刊報導之資料(FOBT美金計價)一 九八七年現貨價格為每噸美金二十七美金,潘盤新僅係貿易商,在美國現貨市場以 每噸二十七美元搜購燃煤,再以每噸四十七點五美元之價格(以上開計算標準核算當 年價格)售予台電公司,獲取暴利,如以每年現貨價格與公式價格之差額乘以每年實 交數量,即可計算出每個合約歷年來之損失金額,截至七十六年底,台電與潘氏第一 個合約已損失美金三三、一四四、九七三元,第二個合約損失美金一九、九四○、四 四一元,第三個合約(多樣化公司)損失美金一五、七七五、九九三元,第四個合約 (天使公司)損失美金一五、七四九、三二三元,合計損失美金八六、○一○、七三 ○元,依每年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二十九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於潘盤新』等情 ,但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陳明:『台電公司與天使公司、多樣化公司及 P&C BITUMINO- US COAL INC 簽訂四個購煤合約不但沒有損失,反而節省公帑,起訴書所引用之美國 國際燃煤週刊報導所載價格係單一船次之現貨市場價格,與本案十年之合約價格,並 不相同,無法比較,且前開現貨價格係一九八七年買方市場之價格,與本案四個合約 係一九八○年賣方市場之價格,亦不能相比,依據美國具有公信力之ICF能源專業 顧問公司研討報告書計算,自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七年,台電公司就系爭四個購煤合 約之價格,與美國電力公司購煤合約之價格兩相比較,台電公司共節省公帑六○、○ 七五、○三二美元,據當時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二十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台電公 司於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七年間購買之美國煤、澳洲煤及南非煤(長期合約)之價格 與日本購煤價格兩相比較,互有高低,台電公司所購買之價格,平均而言並無較高』 ,並提出國際燃煤週刊說明之中文譯本、美國ICF能源專業顧問公司研討報告書影 本、0000-0000年台電公司購煤價格與日本購煤價格比較表影本各一紙送案 附卷,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各點及所提出之資料,如何不足採取,原審亦不說明其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案經二次發回,原判決仍未注意及之,致當時擔 任燃料處處長之上訴人執以指摘,自不足以昭折服。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提出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出版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中引用國際能源總署之美 煤出口價格與台電公司採購美煤價格之比較,日本石炭年鑑(LOAI MANUAL )引用美 國商業部及美國煤炭協會中各國採購美煤之平均價格與台電公司購買美煤價格之比較 (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年經字第二四 八一三號覆監察院函、監察委員謝崑山與源廣揚之監察調查報告、世界能源協會一九 八六年第十三屆年會所發行「能源之需求與預期」刊物,主張台電公司當時簽訂本件 之購煤合約,採基價加公式調整條款,並無浪費公帑,無圖利潘盤新,原審對此並未 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同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加說明,實難 謂法。㈢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證人即台電公司現任燃料處長陳貴明在原審另案( 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陳蘭𦤎等貪污案件)訊問之筆錄及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六 月電燃字第八四○五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八九頁),作為並無進口燃煤品 質不佳及圖利潘盤新等情事之證明,依陳貴明所證及台電公司前函所述,似已對民國 七十年間林口電廠發現燃煤石塊事件之始末、關於低硫補貼、市場預測與燃煤長期合 約內價格調整條款之採用、關於天使、多樣化及潘氏等煙煤公司合約延長部分、潘氏 煙煤公司合約經砂利輪等運載之特定船次燃煤水份偏高等爭點,作有利上訴人之論述 ,原審並未說明此二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已次辯稱美 國多樣化公司擁有自己之礦區,並非僅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並提出「美國及加拿 大煤礦查證概要表」、「查礦報告書」及證人陳修吾於另案在第一審所證「多樣化公 司本身有自己經營煤礦」之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等為 證,原審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捨棄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再潘氏煙煤公司第一 船燃煤,其礦區來源是否符合契約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台電公司與潘氏煙煤 公司簽訂二份購煤合約,一為粉煤合約,約定礦區係於美國肯得基州至印第安納州之 間,一為塊煤合約,約定礦區係於田納西州之Purden礦區,第一船燃煤係粉煤而非塊 煤,來自阿拉巴馬州,而阿拉巴馬州正位於肯得基州及印第安納州之間,符合契約約 定,並提出購煤合約二份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八頁背面、七六、七七頁),乃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認定潘氏煙煤公司履行第 一船之燃煤,係取自阿拉巴馬州,而非契約內容所指之田納西州Purden礦區云云,均 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固認定台電公司原與潘盤新代表之前揭三家公司所擬 之草約中,均載有價格檢討條款及議價不成之自動終止條款,竟無故刪除,致日後 國際燃煤下降之際,仍須高價支付煤價,無從據以主張減價等情,惟上訴人則始終辯 稱台電公司簽約前準備之契約條文係自撰之合約草稿,為談判資料,並非草約等語, 乃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此項辯解予以剖析,究竟台電公司簽約前準備之價格檢討條款 及契約自動終止條款,僅屬談判資料﹖抑或屬台電公司與前揭三家公司草約之內容﹖ 事涉台電公司是否無故刪除前述條款,以圖利前揭三家公司,自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 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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