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仍不知悔悟,又與其胞兄黃○同(已死亡)共謀擄人
勒贖。二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夜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市○○路
○○○號○○國KTV後面停車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謝鄭金治所有
之UL-○○○○號車牌0面,改懸於黃○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五月十三
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分持共有之菜刀各一把,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市○○路○○○
巷內家樂福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伺機尋找擄人勒贖對象。
適李○珠獨自一人駕駛向其
胞兄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二人乘坐之車輛
後面。甲○○遂與黃○同共同決議擄走李○珠再予勒贖財物。
乃分由黃○同下車行至
李○珠身旁佯裝問路,甲○○則趁李○珠不注意之際自右邊車門進入後座,黃○同即
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與甲○○合力將李○珠押入李○珠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將李
○珠所有,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皮包強行取走,而由甲○○在後座看守
李○珠,黃○同則駕駛該○○-○○○○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珠、甲○○開往台南
縣○○鄉○○村某處芒果園工寮內。黃○同於命甲○○外出購買塑膠帶備用後,於該
工寮內強行姦淫李○珠。
嗣後甲○○購買塑膠帶返回該工寮時,見甫遭黃○同強行姦
淫之李○珠正在穿著衣服,乃另行起意,命李○珠將衣服脫掉讓其姦淫,李○珠不從
,甲○○即持其預藏之菜刀一把
脅迫李○珠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
既遂。其後甲○○
、黃○同為防李○珠於與其家人聯絡取贖
期間趁機脫逃,乃由黃○同以其所有之照相
機拍攝李○珠裸體照片,並以之恐嚇李○珠不得報警或脫逃,否則將該等相片曝光。
復由甲○○、黃○同二人強押李○珠而由黃○同駕駛上開○○-○○○○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台南縣○○鄉「○○當舖」、「○○當舖」,並命李○珠將該車典當供其二人
花用。惟因李○珠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成。至同日下午八時左右,甲○○
、黃○同二人又駕駛上開車輛強押李○珠至台南市東區某小巷內,由黃○同命李○珠
與家人即其胞兄李○○聯絡勒索贖金。再於同日下午九時左右,由黃○同以電話向李
○○勒索二百萬元贖人。李○○則以一時無法籌足二百萬元為由藉故拖延,至翌(十
四)日上午,又由黃○同在車上以膠帶綑綁李○珠手腳後,再多次在台南縣新化地區
以公共電話與李○○聯絡贖款之事。至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甲○○與黃○同駕
車強押李○珠至台南縣○○鎮○○街○○○號○○里活動中心前,由黃○同下車打電
話與李○○聯絡取贖事宜,為警發覺。黃○同竟拒捕,並持玩具手槍作勢開槍,圍捕
員警見狀對空鳴槍,黃○同
猶仍拒捕,圍捕員警不得已對其開槍,黃○同中彈倒地送
醫不治死亡。另在附近車內等候並看守李○珠之甲○○則為警當場
逮捕。並
扣押甲○
○、黃○同共有供犯案所用之菜刀二把、塑膠帶一捲及黃○同所有照相機一台,李○
珠因而獲救。甲○○與黃○同共同劫得之現款,已由二人花用,僅餘六百七十元,已
發還被害人李○珠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對於婦女
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除供認姦淫李○珠外,對於拍攝裸照及擄人勒贖部分
則
矢口否認,辯稱此等部分係其兄所為,其事先不知情,僅依其兄指示開車而已等語
。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承辦
本件之警察人員賴宗延,除曾書具「報告」,陳報查獲本件之經過外(見警卷之「報
告」影本),似不曾於偵審中到場為
證人,作何陳述;原審審判
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
提示所謂賴宗延之「
證言」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復於判決內,將該所謂「賴
宗延之所述」之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亦屬相左,自亦
難
謂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同合力將李○珠押入李
玉珠所駕駛之汽車後座後,將李○珠所有內有三千五百元之皮包強行取走等情。惟所
謂強行取走,究係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去,抑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或為乘人不
備而奪取﹖所為是否應另成立強盜罪或其他罪名﹖與擄人勒贖及強姦部分有何關係﹖
原判決均未審認明白,亦有未洽。㈢關於強姦部分,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
與黃○同分別強姦李○珠各一次」「……回到草寮時,發現黃○同只穿着褲子,且看
到李○珠在穿衣服,黃○同就叫我到房間內,並問我喜不喜歡李○珠,此時房內只剩
我與李○珠,於是我叫李○珠將衣服脫下來,李○珠不肯,我就很兇的且很大聲的問
李○珠到底要不要脫衣服三次,李○珠就哭了起來,才慢慢的脫衣,任我姦淫(我一
面姦淫李○珠,李女一面哭)」各等語。即於原審審理中,經
受命法官訊以:「你強
姦被害人是你兄之意或你自己之意﹖」時亦答稱:「是我兄跟我說的,因我進去時先
碰到我兄,說那女孩在裡面,叫我也去用他」云云,則上訴人所為究竟應成立單純之
強姦罪,抑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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