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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始屬相 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及夫蔡豪進之供述,蔡豪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及該張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第六八二三八四號支票一張,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上訴人之第000000000號帳戶,蔡豪進之第000000 000號帳戶之支出傳票,該農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板農信字第四二二號函等證 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與其夫蔡豪進每月收入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十餘萬元 而已,上開二帳戶之提款情形,蔡豪進帳戶部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七十 九年四月九日僅共提領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帳戶部分: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僅共提領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復供述,並無五千 餘萬元鉅金借與被害人在卷,上訴人知情在其住所內,收受夫交付之上開偽造支票 ,執以存入乃夫上開農會帳戶內行使等事實,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同時宣告緩刑四年,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夫交付系爭支票時 ,告以是盧星明向之借款,囑其利用上班之便,存入乃夫帳戶內,伊不知係偽造之支 票」等說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夫部 分之判決,係認定蔡豪進交付「不知情」之上訴人行使,有蔡豪進部分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九年間,在板橋證券 公司服務,上訴人之夫蔡豪進係從事建築業者,經等之手調度之金額頗鉅,該等金 額調度為證券公司之商業秘密,蔡某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九 六號)更㈠審時,曾提出「借款與盧星明明細表」,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不採之 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判決時明確供述:「我先生應該沒 有五千多萬元之資力」(見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蔡某部分被判處罪刑確定,雖 然該部分之判決有記載「交付不知情之上訴人存入蔡某帳戶內」之語,但該件判決在 上訴人之上開供述之前,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後之陳述,及參酌卷內其他事證,為上 訴人之不利認定,此顯為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生違法之問題。次 查原判決理由對於蔡某所提出之「借款與盧星明明細表」,所列載之二十二筆借款, 經核對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均與蔡某之供述情節不符。參酌板橋市農 會函及其職員劉素英之證言,綜合判斷審酌,認與常情有違,係任意拼湊者,尚不足 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之情形存在。 再查上訴人雖係板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一般而言,營業員之職責,係於公開市場, 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買進或賣出股票,但於成交後之款券交割等,係另有專人辦理, 營業員並不經手金錢或股票之交割,而蔡某係主張陸續借款予盧星明,從未主張係上 訴人在上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調度資金之款項,則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 為前開主張,與上訴人之夫供述情形不符。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請明察」,並未請求調查證據,乃竟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作此主張,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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