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
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積欠交通違規罰款、稅款未
繳,致無法申請更換新車牌,竟萌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持案外人程國平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得為
兇器之扳手乙支為工具,至
台北市○○區○○路新竹貨運公司斜對面附近,下手竊取台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同
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失竊,經不詳姓名者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其0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掛該竊得之BG-九五一
○號車牌;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掛有前開竊得車牌之自小客
車,途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八十七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
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程國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扳手一支及車牌0面
扣案足證;被害人台王貿易有限公司之BG-九五一○號自用小
客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
認可資料一紙
可憑,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辯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為無可採,亦經
予以指駁。證人沈敏俊
、程國平之
證言,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均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己說明不
採之理由。並以扣案扳手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上訴人對之行竊,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其所為,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可徵,應依同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以前開罪名,
審酌其品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說明行竊工具,非上訴人所有,毋庸
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與罪名之成立無生影響事項
之陳詞再爭辯,謂無不法所有犯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事項,全憑己見,漫事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