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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積欠交通違規罰款、稅款未 繳,致無法申請更換新車牌,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持案外人程國平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得為兇器之扳手乙支為工具,至 台北市○○區○○路新竹貨運公司斜對面附近,下手竊取台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同 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失竊,經不詳姓名者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其000-0000號車牌卸下,改掛該竊得之BG-九五一 ○號車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掛有前開竊得車牌之自小客 車,途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八十七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國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扳手一支及車牌0面扣案足證;被害人台王貿易有限公司之BG-九五一○號自用小 客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 認可資料一紙可憑,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辯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為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證人沈敏俊 、程國平之證言,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均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己說明不 採之理由。並以扣案扳手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上訴人對之行竊,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其所為,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應依同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以前開罪名,審酌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說明行竊工具,非上訴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與罪名之成立無生影響事項 之陳詞再爭辯,謂無不法所有犯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事項,全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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