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