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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趙小慶合資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設立慶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吉公司),由上訴人出任董事長,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管理,趙小慶出 任總經理,負責建築事務之開發、施工。上訴人因個人至大陸投資建築及設置工廠 ,亟須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利用保管慶吉公司之 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挪用侵占慶吉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七三三-七帳號 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一千九百二 十萬元,合計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轉帳存入慶吉公司設於同銀行第四二五一-一帳 號內,再由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提領,作為清償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第一○三號 土地(該土地原為甲○○私人所有,嗣後作價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售予慶吉公司)向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貸款項八千七百四十萬元。嗣趙小慶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三 十日會算,發覺上情,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協議書,放棄慶吉公司所有之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月 六日,利用保管慶吉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挪用侵占慶吉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第一七三三-七帳號內之存款七百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 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轉帳存入慶吉公司設於同銀行第四二五 一-一帳號內,再自該帳號內提領作為清償上訴人所有上開坐落之第一○三號土地向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八千七百四十萬元,……。然據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具狀辯 稱:慶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七三三-七帳號,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 設立,同年十月六日無該帳號,如何由慶吉公司之上開帳號挪用云云。稽之上訴人所 提慶吉公司上開帳號之印鑑卡記載啟用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該印鑑卡在卷 (見一審㈠卷第一一二頁),則上訴人上述所辯,即非無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 內詳加記載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自慶吉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一七三三-七帳號內,挪用侵占存款七百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 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轉帳存入該公司設於同上銀行之第四二五 一-一帳號內之證據(原判決引據之該公司上開第四二五一-一帳號僅足證明七十九 年十月六日存入上開四筆款項)。亦未就該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所提之 證據予以調查,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引據慶吉 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四二五一-一帳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以證明上訴人將 挪用侵占之上開四筆存款轉帳存入此一帳號內,惟稽之該資料表所載七十九年十月六 日存入之款項為一千九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合計 八千三百五十萬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似無一筆一千九百二十萬 元之存款,此筆存款與上訴人成立犯罪所侵占之金額至有關係,究其金額若干﹖自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認定上訴人挪用侵占慶吉公司所有上開帳 號之存款七百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為 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有之物罪刑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自慶吉公司在上開銀行第四二五一-一帳號內 提領所挪用侵占之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作為清償其所有前開坐落之第一○三號土地, 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貸款項八千七百四十萬元,該土地嗣作價二億一千七百萬 元售予慶吉公司云云。告訴人趙小慶在原審調查時亦不諱言該第一○三號土地是上訴 人提供給公司合建,以每坪二十五萬元折價計算(見原審㈡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而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稱銀行借款八千 三百七十萬元,是用來清償公司土地融資所抵押之債務,該土地本來是其所有,後來 賣給公司之語。參以卷附之上開第一○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慶吉公司甲○○為借款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借款一千 九百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借 款一千六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之借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二六八號卷)以觀,則慶吉公司承受上開第一○三號土地時,就上訴人以該土地 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貸款項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有無併予承受,而以上 述借款予以清償,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亦有進一步調查審明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另被訴侵占慶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甲存第 八三-六帳號內之存款二千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同銀行甲存第五六六-一帳號內存 款二千萬元,及變賣兩輛BMW車得款三百萬元,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與上開侵占 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撤銷發回。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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