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建築工地內吸食強力膠後,竟萌生殺人犯意
,
乃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意識清醒時,前往同市○○路○○○號對面江張葉經營
之五金攤位,以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向江張葉購買水果刀一把後返回上開建築工地睡
覺,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醒來,又續行吸食強力膠。
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携帶
該把水果刀外出沿同市○○○街○○○號旁巷口左轉至信義西街一巷十九弄附近,
適
見被害人王怡琤單獨一人在前方行走,即尾隨其後跟至十九弄口,基於殺人犯意,持
水果刀自後朝王怡琤背部猛剌一刀,造成被害人左下背內側中部三×一點三×十一公
分之傷口一處,因深達內臟十一公分,致胸腔內大量出血;王怡琤被剌後行至同市○
○○路○○○巷口對面廖秀容經營之麵攤內不支倒地,經廖秀容報警送醫,於同日二
十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殺人後即逃離現場返回上開建築工地藏匿,至翌(二
)日上午六時許,潛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換洗沾染血跡
之衣服後,復外出至同市○○路、正義北路一帶閒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同市○○○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
累犯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項,必須詳
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建築工地
內吸食強力膠後,即萌生殺人犯意,而於時隔十四小時後之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在同市○○○街○巷○○弄附近,「適見王怡琤單獨一人在前方行走」,始尾隨其後
持刀行兇。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萌生殺人犯意時,究欲殺
害何人﹖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原判決均未詳加審認,明確記載,已
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引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吸食強力
膠後,即「萌生殺人犯意」云云;又稱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時,携帶其所有水果刀乙
把外出,遇見被害人在前方行走,即尾隨,並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從後
予以
猛剌乙刀等語。而判決理由內,復引用上訴人在
偵查中供述:「……王怡琤走在我前
面,我忽然想要殺人……」,前後論敍不盡相符,且上訴人之萌生殺人犯意起自何時
﹖亦屬欠明,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平日即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為
原判決所明認;然據上訴人一再陳稱伊當時因吸食大量之強力膠,精神有所異常,致
生不當之幻覺而誤以為被害人將對其不利,才會下手攻擊等語在卷。
按諸上訴人與被
害人王怡琤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睡醒後
,又續行吸食強力膠;
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始持刀出外行兇,則上訴人是否因
吸食強力膠後精神發生異常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此於本件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至有關係,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未函請醫療專業機
構,詳確鑑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猶難謂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