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有志(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同案判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確定)
係明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蘇進興則係隨車之
搬運工,受王有志指揮監督。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王有志駕
駛HJ-一六七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卸貨
後,欲倒車駛入往五股方向之環河快速道路時,應注意在快車道之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蘇進興於夜間在車後指引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
詎王有志依當時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燈光或反光標誌,
猶貿然命蘇進興站立快車
道指引倒車進入快車道時,
適上訴人甲○○酒後無照駕駛JA-七○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駛至該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未見及蘇進興站立於快車道上而撞及蘇進興,致蘇進興倒地頭部挫傷,經送
醫後,延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
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七、八行),
於理由欄雖亦載稱:「且依當時情節,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頁
正面第四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之證據
,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無關緊
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
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
無庸調查,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其判決即
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一再辯稱:被害人蘇進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
冬天夜間,因指引倒車,突入事故地點之快車道內,由於夜間視線不良,以致上訴人
雖遵循車道行駛,且在無超速情事之下,仍不免於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本件由於被
害人突入快車道內,導致上訴人在一般駕駛經驗下,實難以發現被害人進入快車道內
,而為適時之注意與防範。是以上訴人究竟有無過失﹖其關鍵即在於上訴人處在當時
之客觀情境,到底有無可能看見被害人進入快車道,以及上訴人有無足夠之煞車時間
與煞車距離﹖並聲請傳訊當時坐於其車內之現場目擊
證人林崇義,及向台北市區行車
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查(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當
時係在遵循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害人蘇進興為指引王有志倒車,貿然進入快車道,致
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肇事,則被害人蘇進興進入快車道時,上訴人之小客車
與之相距多遠﹖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此於判斷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有關係。原審就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之重要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猶難謂
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