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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有志(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 係明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蘇進興則係隨車之 搬運工,受王有志指揮監督。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王有志駕 駛HJ-一六七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卸貨 後,欲倒車駛入往五股方向之環河快速道路時,應注意在快車道之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蘇進興於夜間在車後指引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王有志依當時情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燈光或反光標誌,貿然命蘇進興站立快車 道指引倒車進入快車道時,上訴人甲○○酒後無照駕駛JA-七○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沿環河快速道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駛至該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未見及蘇進興站立於快車道上而撞及蘇進興,致蘇進興倒地頭部挫傷,經送 醫後,延至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 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七、八行), 於理由欄雖亦載稱:「且依當時情節,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頁 正面第四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之證據 ,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 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 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一再辯稱:被害人蘇進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 冬天夜間,因指引倒車,突入事故地點之快車道內,由於夜間視線不良,以致上訴人 雖遵循車道行駛,且在無超速情事之下,仍不免於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本件由於被 害人突入快車道內,導致上訴人在一般駕駛經驗下,實難以發現被害人進入快車道內 ,而為適時之注意與防範。是以上訴人究竟有無過失﹖其關鍵即在於上訴人處在當時 之客觀情境,到底有無可能看見被害人進入快車道,以及上訴人有無足夠之煞車時間 與煞車距離﹖並聲請傳訊當時坐於其車內之現場目擊證人林崇義,及向台北市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當 時係在遵循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害人蘇進興為指引王有志倒車,貿然進入快車道,致 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肇事,則被害人蘇進興進入快車道時,上訴人之小客車 與之相距多遠﹖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此於判斷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有關係。原審就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之重要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猶難謂 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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