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李和順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和順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之著作,是否與韓國外銷品「
高麗參」之包裝盒之山脉松雲鹿隻及其包裝盒側面之人參圖,具有實質之相同,原判
決未函送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鑑定,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當然違
背法令。㈡、上訴人「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之山脉松雲鹿隻圖案,其創作靈感係來
自人參,
乃高山野生,且又具有延年益壽之療效;其人像圖老人頭戴之帽子,乃韓國
古代之官帽,其採參用來表示高麗人參粉是採自韓國優良的品質,並未抄襲韓國外銷
品高麗參之包裝圖。再者上訴人之「極品人參圖」亦係憑自己觀測之角度及構思來設
計此大地之自然物,原判決竟均不予採信,遽謂無
原創性,復不說明其理由,殊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以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創
作,即指先於他人完成者而言,須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而判斷美術著作物是否係抄襲而來,原非以
囑託
鑑定為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被告甲○○之辯述及其提出之韓國外銷品「高麗參」之
包裝盒圖、老翁採
參照片、韓國之高麗參包裝盒側面圖、中藥器材總匯之透明塑膠包
裝袋上圖樣,及
證人黃福龍、林溪圳、王百祿之
證言等
證據調查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上訴人之「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係抄襲他人著作物而來,並無原
創性,因而未
依職權送請鑑定,要屬
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審判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上訴人之「
高麗人參粉包裝盒圖」及「極品人參圖」,係抄襲前開韓國外銷品「高麗參」包裝盒
等上面之圖樣抄襲拼揍而成,並非係上訴人獨自構思而創作,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因而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認第一審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何尚謂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未說明其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或係
任意指摘,或屬單純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