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己○○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八六、三二一九、三二三八、三三五四、三三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與被害人陳德生有閒隙,欲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中旬教唆被告乙○○對被害人施以教訓,乙○○於同年八月中旬就商於被
告丙○○,並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載丙○○與丙○○所覓得下手之人即
被告己○○、丁○○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錄影,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午後指示丙○
○、己○○、丁○○下手時由二人實施,一人留在車上接應,
嗣因丙○○不想自行動
手,
乃再找被告甲○○參加。至同年月三日晨六時三十分許,丁○○、己○○、甲○
○共乘計程車抵達被害人住所附近之基隆市○○街○○○巷口,依計劃留丁○○在車
上接應,己○○、甲○○各携預購之水果刀一把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叫開大門,進
入宅內,見被害人走出客廳,確認其人無誤後,即各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基於傷害之
意思,先由己○○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再由甲○○朝其頭部右側猛砍一刀,致其
因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胸腔內出血、左下胸刺傷死亡
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部分
判決,論處乙○○、丙○○、己○○、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罪刑,戊○○該罪之
教唆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被告犯罪行為,係基於其
自由意思發動,因而,被告犯意之有無,在一般情形下,應就其實施行為之外觀並
參
酌其主客觀環境決定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己○○、甲○○進入被害人住宅,見被害人
走出客廳,確認其身分無誤,即各自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分別猛刺其左下胸部及猛砍其
頭部右側,致其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胸腔出血死亡等情。其理由內且謂各該被
告行為時,應能預見以水果刀傷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如果屬實,則各該被告持刀
直接刺砍被害人身體要害,用力又猛,外觀上表現為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如無其
他主客觀環境影響,應具有殺人意思。原審就此未仔細推求,所謂各該被告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理,又其他被告教唆各該被告下手時未交與
兇器,
而由各該被告臨時購買水果刀充用,足見其他被告無殺人動機云云等空泛臆測之詞或
與各該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無關,資以推認各該被告無殺人犯意,顯違
論理法則。次查
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其負責之範
圍,限於共同犯意範圍內發生之事實,對其他共犯所為共同犯意範圍外之行為,不負
責任。又刑法第十七條規定
加重結果犯對犯罪所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負責,須對該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始為相當,對所發生不能預見之結果,不負責任。原判
決認定下手刺砍被害人致死之人為己○○、甲○○,被告戊○○僅教唆被告乙○○找
人教訓被害人即傷害被害人身體,乙○○與被告丙○○亦以此指示己○○、甲○○、
丁○○實施。倘屬實情,則戊○○、乙○○、丙○○三人,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應負該應加重處罰結果責任之條件,原判決竟未加認定,又該
三人並未分擔刺砍被害人
犯行,何以能認其與下手實施刺砍被害人之己○○、甲○○
,有
共同正犯關係?又該三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意思,教唆、指使己○○、甲
○○、丁○○實施,丁○○亦係基於此意思參與,而留在車內接應,未參與實施加害
被害人犯行,其對己○○、甲○○實施傷害被害人身體行為而發生應加重處罰之致死
結果,又如何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亦均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尤嫌速斷。檢察官
及丁○○以外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