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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己○○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八六、三二一九、三二三八、三三五四、三三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與被害人陳德生有閒隙,欲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中旬教唆被告乙○○對被害人施以教訓,乙○○於同年八月中旬就商於被 告丙○○,並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載丙○○與丙○○所覓得下手之人即 被告己○○、丁○○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錄影,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午後指示丙○ ○、己○○、丁○○下手時由二人實施,一人留在車上接應,因丙○○不想自行動 手,再找被告甲○○參加。至同年月三日晨六時三十分許,丁○○、己○○、甲○ ○共乘計程車抵達被害人住所附近之基隆市○○街○○○巷口,依計劃留丁○○在車 上接應,己○○、甲○○各携預購之水果刀一把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叫開大門,進 入宅內,見被害人走出客廳,確認其人無誤後,即各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基於傷害之 意思,先由己○○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再由甲○○朝其頭部右側猛砍一刀,致其 因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胸腔內出血、左下胸刺傷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部分 判決,論處乙○○、丙○○、己○○、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罪刑,戊○○該罪之教唆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被告犯罪行為,係基於其 自由意思發動,因而,被告犯意之有無,在一般情形下,應就其實施行為之外觀並參 酌其主客觀環境決定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己○○、甲○○進入被害人住宅,見被害人 走出客廳,確認其身分無誤,即各自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分別猛刺其左下胸部及猛砍其 頭部右側,致其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胸腔出血死亡等情。其理由內且謂各該被 告行為時,應能預見以水果刀傷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如果屬實,則各該被告持刀 直接刺砍被害人身體要害,用力又猛,外觀上表現為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如無其 他主客觀環境影響,應具有殺人意思。原審就此未仔細推求,所謂各該被告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理,又其他被告教唆各該被告下手時未交與兇器, 而由各該被告臨時購買水果刀充用,足見其他被告無殺人動機云云等空泛臆測之詞或 與各該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無關,資以推認各該被告無殺人犯意,顯違論理法則。次查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其負責之範 圍,限於共同犯意範圍內發生之事實,對其他共犯所為共同犯意範圍外之行為,不負 責任。又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加重結果犯對犯罪所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負責,須對該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始為相當,對所發生不能預見之結果,不負責任。原判 決認定下手刺砍被害人致死之人為己○○、甲○○,被告戊○○僅教唆被告乙○○找 人教訓被害人即傷害被害人身體,乙○○與被告丙○○亦以此指示己○○、甲○○、 丁○○實施。倘屬實情,則戊○○、乙○○、丙○○三人,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應負該應加重處罰結果責任之條件,原判決竟未加認定,又該 三人並未分擔刺砍被害人犯行,何以能認其與下手實施刺砍被害人之己○○、甲○○ ,有共同正犯關係?又該三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意思,教唆、指使己○○、甲 ○○、丁○○實施,丁○○亦係基於此意思參與,而留在車內接應,未參與實施加害 被害人犯行,其對己○○、甲○○實施傷害被害人身體行為而發生應加重處罰之致死 結果,又如何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亦均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尤嫌速斷。檢察官 及丁○○以外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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