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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被害人鄭元堤為男女朋友,二人共租一屋同居一室,且上訴人已懷有身孕二人之感情 甚篤,斷無殺害被害人之理,其係因遭被害人推倒在地,突見身旁有友人遺忘留下之 蝴蝶刀,因基於保護自己及胎兒,拾起該刀揮舞防衛,並無殺人之故意,而於被害人 倒地後反即電話求救,報警。原審未為詳究,率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遽下結論,又未 適用刑法上正當防衛法則規定,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採證有悖經驗法則之違誤。㈡上 訴人不諳法律,不知問題之嚴重性,於警訊時之供述稍有出入,惟警訊筆錄絕非依其 陳述逐字記載,原審率行採為裁判論罪之依據,於法有違。又依卷附沙鹿童綜合醫院 出具之函件證明,謂「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腦部遭受重創,應非刀傷所致」,究竟遭受 重創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送醫急救過程中碰撞所致,且被害人之父亦質疑似有他人介 入,此涉被害人致死之關鍵,原審未予調查。再被害人最後死因,一為被害人之胞兄 腎臟功能不良,急需換腎,二為適逢他人願出高價購買被害人之眼角膜,被害人家屬 同意拔除被害人維生裝置,進行器官移植而終其一生,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 適用,亦質疑,原審就此未為詳酌,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元堤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在上開台中市○ ○路○○○○○號四樓A室租屋同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鄭元 堤携帶補品至上址給甲○○,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因甲○○向鄭元堤提起已有身 孕,工作不便,而要求鄭元堤代為給付一個月新台幣五千元房租,為鄭元堤所拒,為 此發生爭執,鄭元堤先拉住甲○○之頭髮,並將甲○○趕出房間,甲○○即將門踢開 進入,進而相互拉扯毆打,甲○○明知尖銳之蝴蝶刀刺入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 竟憤而頓萌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蝴蝶刀往鄭元堤之左頭部 太陽穴刺殺二下,其中一刀為鄭元堤閃避未刺及,另其中一刀刺中鄭元堤左頭部太陽 穴,致鄭元堤左顳部裂傷三×○‧五×一公分,顱內出血,血流滿地,倒地不起,甲 ○○見狀即打一一九號電話報警,派救護車將鄭元堤送醫急救,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之警員劉文榮自首刺殺鄭元堤事實接受裁判,鄭元堤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 午十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左顳部裂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氣腦)不治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殺 人論處上訴人之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係為自衛揮舞不小心刺傷鄭元堤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 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詳。並依憑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就上訴 人以尖銳蝴蝶刀刺殺鄭元堤左頭部太陽穴,顯有致鄭元堤於死,而有殺人故意,於判 決理由內亦已詳予論列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以鄭元堤僅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 人持尖銳蝴蝶刀刺殺鄭元堤頭部要害,顯非為自衛,亦非揮舞不小心刺傷,及沙鹿童 綜合醫院雖函載鄭元堤之死因為腦部受重創導致中樞衰竭致應非直接由刀傷所致等情 ,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論述明白,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亦無不合, 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法則之適用,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適用正當防衛法則 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被害人鄭元堤係判定腦死後,經鄭父鄭流賢出具捐贈 器官同意書,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提出申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 有關資料及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同意相驗前器官移植摘取,有上開申請書、同意書 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頁至十二頁),顯見鄭元堤之死亡,並無所謂「 有他項原因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縱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內併加論述,亦 難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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