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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廖俊傑、黃守義均為好友,廖俊傑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開設傢飾店,因黃瀚輝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廖俊 傑購買踏墊、地氈等貨品共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給付五萬元,餘款均未清償,廖俊傑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約黃 瀚輝至上址處理債務問題,黃瀚輝於同日十五時許依約抵達上址,當時除廖俊傑外, 黃守義、甲○○二人亦均在店內。因黃瀚輝所提出再簽發遠期支票或分期、延期清 償等方案,廖俊傑均不滿意不願接受,雙方因而均生怒意口氣不好致談判破裂,廖俊 傑竟與黃守義、甲○○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三人分三方位圍住黃瀚輝,廖俊傑 並開口向黃瀚輝以「所欠的三十二萬元,今天一定要還,如不還,今天就別想走」、 「如果拿不到錢,寧願三十二萬不要,也要你好看」、「最少要將你關十天」等危害 黃瀚輝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使黃瀚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瀚輝因受該脅 迫而不敢離去,廖俊傑並要黃瀚輝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款待清償全部欠款才肯放人, 黃瀚輝乃依其指示打電話予友人並於電話中即暗示友人代為報警,黃瀚輝打電話時走 向門口,黃守義即跟在黃瀚輝身旁監視其行動,並向黃瀚輝表示「不准走出去」,且 黃瀚輝行走至何處,黃守義即跟隨到何處,黃瀚輝坐下時,廖俊傑、黃守義、甲○ ○則分三面將黃瀚輝圍坐,黃瀚輝起身,甲○○亦立即起身,待黃瀚輝坐下時,甲○ ○也隨之坐下,三人始終監控黃瀚輝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廖俊傑曾離開至上址二樓 ,便交待黃守義,甲○○二人須將黃瀚輝看好,不可讓黃瀚輝逃跑,黃瀚輝並不斷打 電話向友人籌錢,幸其友人由黃瀚輝之電話中查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於同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迫之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法。本件被害人黃瀚輝於警訊中指稱上訴 人等妨害自由,惟於偵查中則主動寫信給承辦檢察官函述本件純係誤會(見偵卷第十 九至二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稱在警局之陳述皆實在(見原審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可見其前後指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參諸原判決 於理由一內載敍:「……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指稱此乃因案發後其父一再接獲電話, 且伊認為息事寧人故書信中表示為誤會……」,經核與第一審訊以:「在偵訊時為何 寫那封信﹖」時,黃瀚輝答稱:「當時我家人一直接到電話,並非恐嚇」,質之:「 究(竟)講給誰聽這種情形﹖」,答稱:「他人在大陸」(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 )等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相脗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真相如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 白。原審未就此究明前,率以被害人黃瀚輝上述有瑕疵之指述,資為論罪科刑之唯一 依據,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 人於警訊時即已陳稱:伊在黃瀚輝抵達至警方到達時曾上二樓打電動玩具待過半個小 時才又下樓(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祥藉資證明伊確曾離 開半小時之久,未有妨害黃瀚輝之行動自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原審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雖曾傳喚陳文祥到庭查訊,然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重要待證事項 未見予以訊問詳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誤。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又前者係以「私行拘禁」為例示,在同條項所稱「以其他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自須與「私行拘禁」相類,即應 以不法手段拘束他人之行動自由始克相當,倘與私行拘禁並不相類,則自與該條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成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本 件依證人陳紀徵、翁楊淑麗、陳文祥、林江美華等於第一審之供述皆證稱伊等至廖俊 傑店內購物或閒逛時見他們均在看電視、聊天並未衝突,且訊以:「有無異樣」時﹖ 均一致結證供稱:「無,皆可自由進出」(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參以證人即警員楊 鴻武於一審訊之:「本件你承辦﹖如何得知﹖」時,亦證稱:「經民眾打電話報案, 是匿名的,現場是棉被店營業中,當場就那四人,並無感覺其他人不能進入之情形, 我去時他們皆坐著,並無發現黃瀚輝有受傷情形,看起來是正常講話的情況……」等 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相互勾稽以觀。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得否僅 憑黃瀚輝指訴上訴人等以跟隨之舉動造成其之心理壓制,及上訴人等單純以口頭恐嚇 之方式使其不敢任意離去,即可資為認定黃瀚輝斯時之行動自由,已與私行拘禁相類 而達被剝奪之妨害程度,非無可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法則之適用及影響判決結果至關事項,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原審未就此詳加審認明白,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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