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戊○○、丙○○被訴殺人、常業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開庭時
自承古先生就是甲○○
,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見過甲○○。又楊林的打字稿聲明
乃出於
詐術、
脅迫,
而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製作。原審就此未審究清楚,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及判決亦有不載理由與
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丙○○均為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撰文誹謗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在自立早報花錢刊登
澄清啟事,且
和誘有配偶之楊林脫離家庭,
渠等並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渠等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戊○○、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諭知戊○○、
丙○○均無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被告戊○○、丙○○所為之上開報
導,分別係依據楊林口述內容而為,及敍明方芳芳遭楊林之歌迷控告之事實,
難謂係
施用詐術,
嗣後上訴人花錢刊登澄清啟事,係本於己意而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與
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又以殺人
犯行查無
積極證據足為佐稽
等情,資為其認定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職權之運用,亦與
證據法則無違。次按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採證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就綜合卷存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論列甚明,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予以具體指明,仍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泛言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丙○○被訴和誘、誹謗及被告丁○○、乙○○被訴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之和誘、第三百十條之誹謗及被告丁○○、乙○○涉有共同
誹謗罪嫌部分,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