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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戊○○、丙○○被訴殺人、常業詐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開庭自承古先生就是甲○○ ,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見過甲○○。又楊林的打字稿聲明出於詐術脅迫而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製作。原審就此未審究清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亦有不載理由與 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丙○○均為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撰文誹謗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在自立早報花錢刊登 澄清啟事,且和誘有配偶之楊林脫離家庭,渠等並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渠等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戊○○、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知戊○○、 丙○○均無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被告戊○○、丙○○所為之上開報 導,分別係依據楊林口述內容而為,及敍明方芳芳遭楊林之歌迷控告之事實,難謂係 施用詐術,後上訴人花錢刊登澄清啟事,係本於己意而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以殺人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為佐稽等情,資為其認定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職權之運用,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採證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就綜合卷存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論列甚明,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予以具體指明,仍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泛言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丙○○被訴和誘、誹謗及被告丁○○、乙○○被訴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之和誘、第三百十條之誹謗及被告丁○○、乙○○涉有共同誹謗罪嫌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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