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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張宗益為防黃永富前來滋事,而分持木劍、木棍,於法有據。㈡被害人黃永明是否持 有凶器,欲滋事、尋仇,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有關,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 。㈢被害人先辱罵三字經,突手伸至背後欲取出凶器狀,伊為防衛始撿拾木棍抵抗, 應無罪責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因其友張宗益(判 決無罪確定)與黃永富生爭執,為恐黃某前來滋事,而於當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與文雅街附近守候,適黃永富之兄黃永明獲悉前往一探究竟,而與上訴人又生爭執, 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以所持地上拾獲之木棍一支,朝 黃永明頭部擊打一下,致其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 十九日中午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傷害致 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遭受攻 擊,出於自衛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次之自白、及證人黃黨、黃侯罔飼之指 證,被害人死因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為證,復扣得行兇用木棍一支足憑,而認定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行,自合證 據法則。矧上訴人至原審調查審理時自承,因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而以木棍攻擊 等情不諱,則被害人之辱罵侵害早已過去,無正當防衛可言;其在偵查中亦供稱被害 人係空手(偵查卷第四頁),後侈言被害人持有兇器,與卷證資料不符;至上訴意 旨㈠所述,係針對被害人之弟黃永富而言,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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