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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局所制 作有關上訴人之筆錄不實。㈡被害人單文琴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始清 醒就醫,惟台北市中心診所之診斷書則載明係當晚九時餘就醫,經診斷結果為暈眩症 ,未言明係服安眠藥昏睡,顯見單女指訴不實。㈢被害人何露純及證人蕭雪娥在原審 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摒棄不採,理由未備。㈣扣案粉狀安眠藥一包係供上訴人 自行服用,與犯罪無關。㈤原判決既謂咖啡有提神作用,又認定被害人喝下後昏迷不 醒,理由矛盾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傍晚五、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附近之福爾摩沙 酒店內,趁單文琴如厠後,將摻入安眠藥之咖啡交其飲用,致單女不省人事無法抗拒 ,上訴人乘機取走其手提包一只(內有現款、身分證等物),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蕭雪娥住處,以同一手 法,致何露純昏睡不能抗拒,而取走其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現金等物)各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知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翻異前供,辯稱僅乘被 害人睡覺之際下手行竊等語,認屬避就之詞,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被害人之供述,縱先 後有歧異,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單文琴、何露純次之指 訴,並扣得部分贓物及上訴人做案用安眠藥粉,經鑑驗結果,確有使人昏睡作用等證 據,而認定上訴人之強盜犯行,自合證據法則。警員唐國強已在原審證稱警訊筆錄據 實記載,上訴人至偵查中坦承犯行,侈言警訊筆錄不實,空言無據,毫無足取。被 害人單文琴已指訴歷歷如繪,且確於清醒後就醫,該就醫紀錄,僅供佐證,不能以枝 節情況未符,而全盤否認其指證之真實性;被害人何露純嗣後翻異之詞,原判決摒棄 不採,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蕭雪娥未目睹實情,證言 自與案情無涉。扣案安眠藥粉為上訴人犯罪預備所用,與所犯二次強盜犯行所使用者 同,迭經其前供認明,上訴人改稱係自行所用,自不足採信。至咖啡加安眠藥服下後 ,雖因各人體質、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異,惟被害人均因而昏睡不能抗拒則無二致, 原判決之認定合乎經驗法則,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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