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李桂瑞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五六一、二二六八、二二二四、二
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又認定其於同年十月
間計劃走私安非他命進口,顯然矛盾。黃永寶如何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乙○○並未參
與,自不共犯走私罪。上訴人一時失慮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處以
有期徒刑十
五年之最高刑,
顯有未當。㈡上訴人丙○○(冒名凌金永)僅有便利乙○○販賣或為
其運輸之犯意,並非共同
正犯。其遭查扣之磅秤等物為乙○○所有,經李某在第一審
供明,原判決卻認屬丙○○所有。上訴人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卻未獲減輕其刑,均有
未合。㈢上訴人甲○○與蔡清福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非
共同正犯。王俊傑在原
審亦供稱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伊自無刑責可言。㈣上訴人戊○○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無犯罪。㈤上訴人丁○○供出走私安非他命首犯黃永寶,並因而查獲
劉文欽、莊振興等販賣安非他命要犯,卻未獲從輕量刑,顯然違誤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二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清福(判刑確定)等人。為取得充足貨源,尋求自大陸販入安非他
命私運進口,經由上訴人戊○○居間幫助,覓得上訴人丁○○參與,黃某邀得黃永寶
(
另案偵辦)後,於同年十月間,乙○○、丁○○、黃永寶三人議定,出資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至大陸地區販入六十五公斤安非他命(其中十五公斤黃永寶自行認
購),其後乙○○再增資七十三萬元及一百七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黃永
寶等自大陸販入六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私運進口至嘉義縣、雲林縣境領海,由知情之
張宗寶(判刑確定)運送至鰲鼓海埔新生地上岸置放,再由丁○○駕車載運轉交乙○
○及其僱用之丙○○,運至高雄市○○○路○○○巷○號一樓置放。
嗣黃永寶分得該
批安非他命十五公斤,丁○○分得二公斤,餘四十八公斤乙○○即以每公斤卅萬元之
價,多次親自或著由丙○○賣予蔡清福等人,丙○○亦自行販入一公斤(價廿五萬元
)俟機出售。最後一次由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自行出售一公斤予蔡清福。丁
○○將取得之二公斤安非他命,其中一公斤與林瑞祥(判刑確定)共同販賣予「阿杉
」之人,及自行出售予「紅龜」者一公斤。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受蔡
清福之託,出面向乙○○販入安非他命三次,再售予王俊傑,最後一次於同年三月廿
二日晚成交。丁○○並基於前述走私之
概括犯意,與朱旺根(判刑確定)蔡國裕(已
死亡)共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大陸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日本峰牌香菸六百箱(完
稅價格三百萬元以上),私運進口,黃某分得一○七箱後悉數銷售完畢各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乙○○、丁○○、丙○○、甲○○、
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戊○○為
幫助犯),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丙○○、甲○○、戊○○、丁○○等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
迭
次之
自白,核與已定讞
共同被告蔡清福、張宗寶、林瑞祥、朱旺根等人,
證人王俊傑
所供均相符,並扣得大批安非他命及販賣用工具等為證,認定上訴人等之
犯行,均合
證據法則。乙○○既出資六百餘萬元,由黃永寶私運大量安非他命進口,其又分得四
十八公斤販售,縱未實際參與走私,亦係該罪之共同正犯,丙○○、甲○○亦均參與
販賣安非他命
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戊○○居間介紹乙○○、丁○○等商
議走私,為幫助犯,其等否認各該犯罪,顯不足採。丙○○在警訊中
自承查獲當次係
伊自行向乙○○販入安非他命,準備售予蔡清福、甲○○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查扣
之安非他命(凌某供承為己有)及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乙○○至審理中改稱
扣押物為伊所有;另王俊傑已迭述向蔡清福、甲○○購買
安非他命,至原審改稱,未向甲○○購買,均屬廻護之詞,原判決摒棄不採,核無不
合。乙○○所辯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販賣安非他命,與其同年十月間計劃大批私運安非
他命進口(八十四年一月以後始得逞)之犯行,並無矛盾。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三固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該條規定
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是否減輕之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為(甲○○除外)危害至鉅,衡酌其情
,未予減刑並無不當,至量刑時如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範
圍內,事實審法院本得
依職權斟酌刑度,原審以上訴人等犯罪情節重大,量處重刑,
亦
難謂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就枝節部分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該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丙○○施用毒品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即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