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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 在其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轉讓安非他命少許與黃春義吸用。至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三 ‧○四三公克,驗餘後毛重二‧九八三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淨重一‧五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偵審中雖次自白 曾轉讓安非他命少許與黃春義吸用一次。原審亦曾傳喚黃春義到庭,但黃春義否認有 吸用或受讓上訴人之安非他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九頁)。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上訴人之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之唯一 證據,依照首揭說明,於法自屬有違。次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向綽號「志中」之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 之不等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洪(係黃字之誤)春義」「 張春成」「阿平」等人云云。除其中上訴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春義部分,經原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外,至於上訴人另被訴販賣安非他 命予張春成及綽號「阿平」者部分,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如亦構成犯罪,則其所犯 何罪﹖及應如何判決﹖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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