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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錕炎律師         許名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按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是被告或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時,自應 由該被告或辯護人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依上開規定完成簽名等手續,始為合法,否 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 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 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判例)。卷查,本件被告甲○○所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狀(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㈠第四頁),在其具狀人欄之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 成之「上訴人甲○○」六字,而未經其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甲○○」三字之 方形私章,但以蓋章代簽名者,依首揭條文之規定,須係本人不能簽名,已使他人代 書姓名,且代書之人已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之後,始得為之,而就被告所具上開上訴狀 觀之,此等得以蓋章代簽名所須具備之條件均不存在,是其縱已蓋章,其上訴狀仍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雖併列有被告甲○○在原第一審之辯 護人黃錕炎律師之名義,而或可解釋為原第一審之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查,此一辯護人於上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應行簽 名處,亦未經其本人簽名,而僅加蓋有楷書體「黃錕炎律師」五字之直式人別條戳及 篆書體「黃錕炎律師」五字之方形印章,是其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正與上開被告甲○ ○之情形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顯見其並非合法,原審就此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黃錕炎律師為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護人,其於第二審之被告上訴狀, 與被告併列為具狀人,有委任狀、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 十三頁、一九七頁、原審卷四、五頁),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甚明。該項上訴狀既 由黃錕炎律師制作,其在具狀人欄又蓋用其簽名戳及印章(見原審卷五頁背面),揆 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該簽名戳即與簽名無異,無違背法律上程式可言, 自無庸為任何補正行為,原審為實體上之審判,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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