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錕炎
律師
許名宗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按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
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是被告或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時,自應
由該被告或辯護人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依上開規定完成簽名等手續,始為合法,否
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
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
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判例)。卷查,本件被告甲○○所提出於原審之
上訴狀(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㈠第四頁),在其具狀人欄之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
成之「上訴人甲○○」六字,而未經其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甲○○」三字之
方形私章,但以蓋章代簽名者,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須係本人不能簽名,已使他人代
書姓名,且代書之人已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之後,始得為之,而就被告所具上開上訴狀
觀之,此等得以蓋章代簽名所須具備之條件均不存在,是其縱已蓋章,其上訴狀仍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雖併列有被告甲○○在原第一審之辯
護人黃錕炎律師之名義,而或可解釋為原第一審之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查,此一辯護人於上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應行簽
名處,亦未經其本人簽名,而僅加蓋有楷書體「黃錕炎律師」五字之直式人別條戳及
篆書體「黃錕炎律師」五字之方形印章,是其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正與上開被告甲○
○之情形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顯見其並非合法,
乃原審就此
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原審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黃錕炎律師為被告在第一審之辯護人,其於第二審之被告上訴狀,
與被告併列為具狀人,有委任狀、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
十三頁、一九七頁、原審卷四、五頁),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甚明。該項上訴狀既
由黃錕炎律師制作,其在具狀人欄又蓋用其簽名戳及印章(見原審卷五頁背面),揆
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該簽名戳即與簽名無異,無違背法律上程式可言,
自
無庸為任何補正行為,原審為實體上之審判,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